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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採購專案串標投訴案

【案情概述】

採購人委託A公司就“某系統採購專案”進行公開招標, 發佈中標公告中標人為B公司後, D公司向財政部門來函反映, 稱:投標人B公司與C公司在本項目投標活動中有串通投標行為, 兩家供應商的股東、發起人均為甲, 存在實際的關聯關係, 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串通投標的情形。 同時, B公司和C公司的投標檔可能由同一家公司製作。

【調查情況】

因此, 財政部門調取了本專案的招標檔、投標檔和評標報告等資料。

調查發現,招標文件第一章3.2規定:“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的兩個及兩個以上法人,

母公司及其全資子公司、控股公司, 不得同時參加本招標專案投標”。

全國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網站顯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甲, 股東為甲、乙;C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為乙。 ”

全國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顯示:“B公司註冊資本為3000萬, 其中甲的的出資為1530萬元, C公司的的1470萬元;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乙, 註冊資本為500萬, 出資人為乙”。

【問題分析與處理情況】

本案反映了政府採購實踐中, 如何認定串通投標的問題。 串通投標屬於法定情形, 只有符合政府採購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才能認定為串通投標。

首先, 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關係的不同供應商,

不得參加同一合同項下的政府採購活動”。

本案中, 雖然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B公司的股東為同一人, 但是B公司與C公司的負責人不屬於同一人, 也不存在直接控股、管理關係。 故B公司與C公司不屬於實施條例第十八條以及招標檔第一章3.2規定的禁止參加同一合同項下的政府採購活動的情形。

其次, 實施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屬於惡意串通, 對供應商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對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供應商直接或者間接從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處獲得其他供應商的相關情況並修改其投標檔或者回應檔;

(二)供應商按照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的授意撤換、修改投標檔或者回應檔;

(三)供應商之間協商報價、技術方案等投標檔或者回應檔的實質性內容;

(四)屬於同一集團、協會、商會等組織成員的供應商按照該組織要求協同參加政府採購活動;

(五)供應商之間事先約定由某一特定供應商中標、成交;

(六)供應商之間商定部分供應商放棄參加政府採購活動或者放棄中標、成交;

(七)供應商與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之間、供應商相互之間, 為謀求特定供應商中標、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應商的其他串通行為”。

本案中, 雖然B公司與C公司之間存在股東交叉的關係, 但不屬於實施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惡意串通的情形。

禁止性行為是法律對自由的限制, 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認定。 所以, 只有存在法定串通投標情形的才能認定構成串通投標, 進而根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七條進行處理, 而不能僅憑兩個供應商之間存在股東交叉的關聯關係就認定構成串通投標。

經調查, 財政部門未發現有證據證明B公司與C公司存在實施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惡意串通的情形, 也沒有發現B公司與C公司的投標檔有雷同之處。

綜上, 財政部門做出處理決定如下:舉報事項缺乏事實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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