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經編輯:畢陸名
公司異地派遣員工、調崗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 若員工拒絕遭開除, 這時能否起訴索賠呢?
2019年10月23日, 昆明某地產公司在內部下發通知, 安排小劉到子公司上班, 並要求其辦理調動手續。 小劉看到通知後, 表示不同意, 也不去新工地打卡上班, 而是繼續到原崗位上班。 於是, 該公司決定開除小劉, 還停發了1個月的工資。
被開除後, 小劉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要求公司賠償違法開除經濟損失。 仲裁機構裁決:該地產公司的行為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應向小劉支付開除當月的工資並賠償111450元。
該地產公司不服, 向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華區法院審理認為, 雖然該地產公司曾在內部辦公系統下發過徵集《員工手冊》意見的通知, 但並無證據證明該《員工手冊》經過民主程序制定, 因此不能作為本案審理的依據。 該地產公司在調動小劉的崗位時,
因為如果勞動者不同意用人單位的調崗安排, 可以選擇與單位協商補償解除勞動合同, 而並非是用拒不到崗的方式進行抵抗。
而很多勞動者會錯誤的認為, 只要自己每天按時到公司上班打卡, 公司就沒有權利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然而用人單位對員工考勤的標準其實是員工在不在崗, 有沒有履行崗位職責, 很顯然徐某並沒有做。
其實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 所謂的公平公正,
法院審理認為, 該地產公司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小劉存在曠工情況, 也沒有提交證據證實小劉存在遲到需要扣除工資的情況,
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昆明某地產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小劉的勞動關係已解除;由原告向小劉支付2019年10月份的工資5980.09元, 並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11450元。
此類似案件時有發生,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官網披露的一則民事判決書顯示, 上海一地產公司員工穆某某於2004年11月1日入職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工作地點在上海, 工作內容是投標主管。
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勞動合同書》, 約定穆某某的工作地點是以工作安排為準, 公司可根據其業務(生產)需要或穆某某的實際工作能力及表現,
2018年8月17日, 穆某某通過OA系統收悉《人事調令申請表》, 其上載明「調出部門成本合約中心(房建類專案), 調出崗位投標主管, 薪資福利發放至2018年8月19日, 擬任部門江蘇區域中心(房建類專案), 擬任崗位投標主管, 調入日期2018年8月20日」等。 不過, 穆某某不同意, 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間未至江蘇區域中心工作, 而在其原工作地點出勤。
2018年9月5日, 公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2018年9月10日, 穆某某向上海市徐匯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同年11月8日, 該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公司支付穆某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資1479.72元。
穆某某不服,遂向一審法院提出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作為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員工工作地點,系行使用工自主權的行為,穆某某未去江蘇報到出勤屬曠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合法。
一審法院認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間穆某某未至江蘇區域中心報到出勤的情形,應屬於曠工,公司據此於2018年9月5日依據相關規章制度解除與穆某某的勞動合同並無不妥,予以採信。
穆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雙方就調整工作地點存在爭議,穆某某雖未到新的工作崗位出勤,但在原崗位工作的情況下,公司仍認定曠工與事實不符,屬違法解雇。
上海一中院認為,穆某某在勞動關係解除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性收入應為18566.07元。因此,公司應當支付穆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566.07X12X2=445585.68元。
穆某某不服,遂向一審法院提出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作為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員工工作地點,系行使用工自主權的行為,穆某某未去江蘇報到出勤屬曠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合法。
一審法院認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間穆某某未至江蘇區域中心報到出勤的情形,應屬於曠工,公司據此於2018年9月5日依據相關規章制度解除與穆某某的勞動合同並無不妥,予以採信。
穆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雙方就調整工作地點存在爭議,穆某某雖未到新的工作崗位出勤,但在原崗位工作的情況下,公司仍認定曠工與事實不符,屬違法解雇。
上海一中院認為,穆某某在勞動關係解除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性收入應為18566.07元。因此,公司應當支付穆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566.07X12X2=445585.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