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CITRAL仲裁規則與“一帶一路”投資爭議解決
中國的海外投資發展迅速, 但是風險防範與投資保護問題也日益突出。 在海外投資發生爭議時, 投資者通常會選擇國際仲裁路徑, 但是現在國際仲裁卻面臨著改革難題。 作為UNCITRAL亞太地區中心的年末慶祝活動之一, 2017年12月16日, 武漢大學海外投資法律研究中心漆彤教授在湖北省國際法研究會年會上作了題為《UNCITRAL仲裁規則與“一帶一路”投資爭議解決》的主題報告, 小編特將該報告PPT編輯整理為下文以供參考。
1
中國海外投資狀況簡單回顧
★
2014年
轉變成為資本淨輸出國身份
2015年
成為世界第三大資本輸出國
2017年
成為世界第二大資本輸出國
(此處應有掌聲)
BUT
“走出去”失敗的也不少
平安收購比利時富通集團巨虧238億且索賠無果
某電集團總投資達73億的密松水電站專案遭緬政府擱置
某某通訊因涉嫌違規遭美政府罰款11.9億美元
(這麼多錢啊, 肉疼)
失敗原因總結
投資活動——自帶很多風險挑戰
投資者本身的風險+來自外部的風險
可預見的風險+不可預見風險
商業風險+非商業風險
准入階段+經營過程+投資退出
境外新設投資+跨國並購
傳統風險+新型風險
投資者——缺少風險和法律防範認識
管理層法律意識不強
風險管理機制缺失
專業法務人才匱乏
國家——安全保障機制缺失
尚未建立專門的對外投資促進保護立法
尚未建立對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
尚未組建對外投資促進專門機構
對外投資促進與保護亟需加強規劃, 外匯、保險、政策性信貸、仲介服務等相關職能部門缺乏統一協調
2
海外投資爭議解決路徑
“
國際民告官
(靠譜不?)
”
國際投資仲裁是當前解決投資爭端者和東道國之間投資爭端的主要法律方式它允許投資者私人將其與東道國政府之間因投資產生的爭端提交國際仲裁庭解決, 通俗的講, 就是“國際民告官”, 對於保護投資者利益、維護國際法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BUT(又有但是?)
國際投資仲裁有十宗罪
資本挑戰主權國家
未能兼顧東道國公共利益
仲裁庭權力過大
缺乏充分的裁決複審和糾錯機制
仲裁員缺乏獨立性和公開性
透明度低
效率低
成本高
程式濫用
腐敗問題的處理有失公允
投資者該如何是好?
(該拿這十分重要卻又罪孽深重的ISA怎麼辦呢?)
有不少國家聲稱要廢除投資者-東道國仲裁機制或退出ICSID, 或重新談判對外締結的國際投資條約, 真正退出ICSID的, 至今只有玻利維亞、厄瓜多爾、委內瑞拉, 其他抵制國際投資仲裁機制的國家仍然保留了ICSID成員國身份。 (嘖, 都是說說而已)
雖然對ISDS機制的反對聲很強, 各國仍然認可國際投資仲裁機制對解決國際投資爭端的重要性, 還有很多國家在後來簽訂的投資協定中繼續引入國際投資仲裁機制。 總而言之, 國際投資仲裁暫時不可能被其他爭端解決方式取代。
2015年《世界投資報告》(WIR)指出“國際投資體制的問題不是是否要改革, 而是改革什麼內容, 如何改革, 以及改革的範圍”, 並提出了國際投資條約體制改革的“行動方案”, ISDS改革是其中五大關鍵領域之一。
2016、2017年WIR均持續總結報導全球各國際組織、BITs和經貿協定改革ISDS機制的進展, 並強調不斷推進繼續改革。
自2017年起UNCITRAL第三工作組工作主題就是ISDS改革。 2017年UNCITRAL年會的一個重要分會題也是ISDS改革。
SO(做筆記做筆記)
當前國際投資領域內的研究重點已不是國際投資體制所存在的問題, 而是具體的改革方案, 其中最關鍵的就是ISDS改革方案。
3
解決困境種子選手:UNCITRAL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
成立於1966年、一直致力於各種國際商務邏輯的協調和現代化。
已有成就:
1976年頒佈, 2010年修訂, 2013 年新增了提及《透明度規則》的第 1 條第 4 款。
《投資人與國家間基於條約仲裁透明度規則》於2013年7月11日獲得UNCITRAL通過, 2013年12月16日獲得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 2014年4月1日正式生效。
(《透明度規則》內容簡短, 僅 8 條, 但卻極大的提升了 UNCITRAL 仲裁規則中的透明度——資訊公開、檔公開、審理公開。 )
2014年7月9日, UNCITRAL又通過了《透明度公約》, 對《透明度規則》的適用做出進一步的規定。 由 11 條組成, 包括適用範圍、《透明度規則》適用、保留事項以及對公約加入、批准、審核、保存、修正、退出等。 2017年10月18日, 批准國達到三個(模里西斯20150605、加拿大20161212、瑞士20170418), 公約正式生效。
未來工作:
2017年, 第三工作組(投資人與國家間爭議解決的改革)第34屆會議 於11 月 27 日至 12 月 1 日在維也納召開, 討論投資人與國家間爭議解決制度的可能改革。 基於協商共識,並且完全透明。工作組將著手:
確定並審議與投資人與國家間爭議解決有關的關切;
根據任何已確定的關 切,審議改革是否可取;
如果工作組最後認為改革可取,制定向委員會建議的任何相關解決辦法。
UNCITRAL仲裁規則
給力:
被認為是國際商事仲裁規則的參考標準,在臨時仲裁以及機構管理下的仲裁活動中得到廣泛適用。
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不僅可以適用於機構仲裁,也可以適用于臨時仲裁。
當事人有權約定由常設仲裁機構適用UNCITRAL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但要視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對此問題的具體規定。
從國際仲裁實踐來看,許多知名常設仲裁機構願意作為執行UNCITRAL仲裁規則的管理機構,並收取相應管理報酬。即使此時仲裁並不依該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
有助於 “一帶一路”建設。
中國法院已有確認“在中國仲裁機構依據UNCITRAL規則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有效的案例。
不給力:
UNCITRAL仲裁規則在許多方面仍與中國《仲裁法》以及中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存在諸多差異,在實際運用中存在的法律風險與問題值得關注。
4
中國賽場:仲裁比拼大揭秘
最受寵TOP2:“I”和“U”
受寵
表現
從已有案件看,中國投資者提起投資仲裁時在適用仲裁規則方面,都傾向於選擇ICSID機制和UNCITAL仲裁規則;中國政府在ISDS實踐中,也僅適用過這兩套仲裁規則。
加分項:
中外BITs大多僅提供了ICSID公約、ICSID附加便利規則、UNCITRAL仲裁規則這幾種選項;
這兩套規則在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的受歡迎程度無可比擬;
相比其他仲裁機制和規則,具有明顯的多邊性。
目前缺乏由中國主導建立且有影響力的仲裁機制。(敲黑板,劃重點:原創機制很重要吧!)
最佳新人獎:中國本土仲裁
從仲裁規則來看,中國已有仲裁機構為受理投資爭端提供了可能性,且在構建解決國際投資爭端的國內機制方面已邁出了重要的一步。
加分項:
深國仲2016年12月1日首次將投資仲裁納入受理範圍
貿仲委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國的《國際投資爭端仲裁規則》。
“一帶一路”(中國)仲裁院及其PPP仲裁中心已先後成立
減分項:
深國仲和貿仲委目前都無解決投資爭端的實踐。
評委建議:
可探索設立“一帶一路”商事法院、“一帶一路”爭議解決中心
可借鑒南美洲國家聯盟仲裁中心(UNASUR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Conciliation,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最迷糊組合:“U”搭檔國內仲裁機構
嚴重減分項:
《仲裁法》局限:能否受理投資仲裁?不認可在我國境內開展臨時仲裁的仲裁協議效力?
(現行《仲裁法》沒-有-答-案。)
《仲裁法》第二條,限於平等主體之間。
《仲裁法》第三條排除“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仲裁法》第六十五條,外國投資者與中國政府之間的爭議,應直接適用涉外仲裁有關的特別規定,還是應根據中國國內法,將其作為行政爭議排除在仲裁適用範圍之外?
最高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第88問(如何認定涉外臨時仲裁協議的效力?)答覆:“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均沒有規定臨時仲裁,但我國參加了《紐約公約》,該公約明確規定了締約國對在其他締約國境內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有承認和執行的義務。因此,只要有關當事人約定在公約締約國境內臨時仲裁且該締約國法律並不禁止,則人民法院應認定有關臨時仲裁協議有效。但如果當事人約定在我國進行臨時仲裁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臨時仲裁協議無效。”
以投資條約為基礎的投資仲裁很多都是臨時仲裁,而中國現行《仲裁法》第十六條對於仲裁協議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一要求,換言之,依中國《仲裁法》,只能選擇機構仲裁。
自貿區先試先行——2016年12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為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法發〔2016〕34號),第9段規定:在自貿試驗區內註冊的企業相互之間約定在內地特定地點、按照特定仲裁規則、由特定人員對有關爭議進行仲裁的,可以認定該仲裁協議有效。人民法院認為該仲裁協議無效的,應報請上一級法院進行審查。上級法院同意下級法院意見的,應將其審查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後作出裁定。
《透明度規則》能否適用?《透明度公約》是否加入?
是否承認與執行?
大賽結語:不如兩條腿走路
官方大道可以有:
好好整整仲裁地法律:《仲裁法》、《外資法》、《國家豁免法》……
現行有效的《仲裁法》頒佈於1994年,自1995年9月1日起生效,實施至今已超過二十多年,其中有許多規定已不符合當前現實,尤其是涉外仲裁部分。中國若要建立起解決國際投資爭端的國內機制,首先需修改《仲裁法》,對上述問題予以明確,為國內仲裁機構及臨時仲裁庭解決投資爭端提供法律依據。
簽訂投資條約留點心眼
中國政府在對外簽訂投資協定中爭取將中國國內可受理投資爭端的仲裁機構作為投資者可選擇的仲裁機制
自己的仲裁機構要跟得上
國內仲裁機構應通過修改仲裁規則,嘗試擴大受案範圍,打造國際品牌,尤其是要開創解決投資爭端的先例,並不斷積累經驗。
民間路子也能走:
打造示範條款,供當事人協議選擇
基於協商共識,並且完全透明。工作組將著手:確定並審議與投資人與國家間爭議解決有關的關切;
根據任何已確定的關 切,審議改革是否可取;
如果工作組最後認為改革可取,制定向委員會建議的任何相關解決辦法。
UNCITRAL仲裁規則
給力:
被認為是國際商事仲裁規則的參考標準,在臨時仲裁以及機構管理下的仲裁活動中得到廣泛適用。
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不僅可以適用於機構仲裁,也可以適用于臨時仲裁。
當事人有權約定由常設仲裁機構適用UNCITRAL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但要視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對此問題的具體規定。
從國際仲裁實踐來看,許多知名常設仲裁機構願意作為執行UNCITRAL仲裁規則的管理機構,並收取相應管理報酬。即使此時仲裁並不依該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
有助於 “一帶一路”建設。
中國法院已有確認“在中國仲裁機構依據UNCITRAL規則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有效的案例。
不給力:
UNCITRAL仲裁規則在許多方面仍與中國《仲裁法》以及中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存在諸多差異,在實際運用中存在的法律風險與問題值得關注。
4
中國賽場:仲裁比拼大揭秘
最受寵TOP2:“I”和“U”
受寵
表現
從已有案件看,中國投資者提起投資仲裁時在適用仲裁規則方面,都傾向於選擇ICSID機制和UNCITAL仲裁規則;中國政府在ISDS實踐中,也僅適用過這兩套仲裁規則。
加分項:
中外BITs大多僅提供了ICSID公約、ICSID附加便利規則、UNCITRAL仲裁規則這幾種選項;
這兩套規則在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的受歡迎程度無可比擬;
相比其他仲裁機制和規則,具有明顯的多邊性。
目前缺乏由中國主導建立且有影響力的仲裁機制。(敲黑板,劃重點:原創機制很重要吧!)
最佳新人獎:中國本土仲裁
從仲裁規則來看,中國已有仲裁機構為受理投資爭端提供了可能性,且在構建解決國際投資爭端的國內機制方面已邁出了重要的一步。
加分項:
深國仲2016年12月1日首次將投資仲裁納入受理範圍
貿仲委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國的《國際投資爭端仲裁規則》。
“一帶一路”(中國)仲裁院及其PPP仲裁中心已先後成立
減分項:
深國仲和貿仲委目前都無解決投資爭端的實踐。
評委建議:
可探索設立“一帶一路”商事法院、“一帶一路”爭議解決中心
可借鑒南美洲國家聯盟仲裁中心(UNASUR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Conciliation,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最迷糊組合:“U”搭檔國內仲裁機構
嚴重減分項:
《仲裁法》局限:能否受理投資仲裁?不認可在我國境內開展臨時仲裁的仲裁協議效力?
(現行《仲裁法》沒-有-答-案。)
《仲裁法》第二條,限於平等主體之間。
《仲裁法》第三條排除“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仲裁法》第六十五條,外國投資者與中國政府之間的爭議,應直接適用涉外仲裁有關的特別規定,還是應根據中國國內法,將其作為行政爭議排除在仲裁適用範圍之外?
最高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第88問(如何認定涉外臨時仲裁協議的效力?)答覆:“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均沒有規定臨時仲裁,但我國參加了《紐約公約》,該公約明確規定了締約國對在其他締約國境內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有承認和執行的義務。因此,只要有關當事人約定在公約締約國境內臨時仲裁且該締約國法律並不禁止,則人民法院應認定有關臨時仲裁協議有效。但如果當事人約定在我國進行臨時仲裁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臨時仲裁協議無效。”
以投資條約為基礎的投資仲裁很多都是臨時仲裁,而中國現行《仲裁法》第十六條對於仲裁協議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一要求,換言之,依中國《仲裁法》,只能選擇機構仲裁。
自貿區先試先行——2016年12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為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法發〔2016〕34號),第9段規定:在自貿試驗區內註冊的企業相互之間約定在內地特定地點、按照特定仲裁規則、由特定人員對有關爭議進行仲裁的,可以認定該仲裁協議有效。人民法院認為該仲裁協議無效的,應報請上一級法院進行審查。上級法院同意下級法院意見的,應將其審查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後作出裁定。
《透明度規則》能否適用?《透明度公約》是否加入?
是否承認與執行?
大賽結語:不如兩條腿走路
官方大道可以有:
好好整整仲裁地法律:《仲裁法》、《外資法》、《國家豁免法》……
現行有效的《仲裁法》頒佈於1994年,自1995年9月1日起生效,實施至今已超過二十多年,其中有許多規定已不符合當前現實,尤其是涉外仲裁部分。中國若要建立起解決國際投資爭端的國內機制,首先需修改《仲裁法》,對上述問題予以明確,為國內仲裁機構及臨時仲裁庭解決投資爭端提供法律依據。
簽訂投資條約留點心眼
中國政府在對外簽訂投資協定中爭取將中國國內可受理投資爭端的仲裁機構作為投資者可選擇的仲裁機制
自己的仲裁機構要跟得上
國內仲裁機構應通過修改仲裁規則,嘗試擴大受案範圍,打造國際品牌,尤其是要開創解決投資爭端的先例,並不斷積累經驗。
民間路子也能走:
打造示範條款,供當事人協議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