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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庸诉江南同人作品侵权案一审宣判

8月16日, 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對查良鏞(筆名:金庸)訴楊治(筆名:江南)、北京聯合出版有限責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廣州購書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作出一審宣判。

法院認定楊治未經原告許可在其作品《此間的少年》中使用原告作品人物名稱、人物關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發行, 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法院一審判決楊治等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停止出版發行《此間的少年》并銷毀庫存, 公開道歉消除影響, 賠償金庸經濟損失168萬元及合理開支20萬元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6)粵0106民初12068號

案由: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

原告:查良鏞(筆名:金庸)

被告一:楊治(筆名:江南)

被告二:北京聯合出版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三:北京精典博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被告四:廣州購書中心有限公司

案情回顧

原告金庸是海內外知名作家, 于1955年至1972年間, 創作并發表了《射雕英雄傳》《天龍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俠侶》等15部武俠小說, 在包括中國大陸在內的華語地區廣泛傳播。 2015年, 原告發現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版發行的小說《此間的少年》中, 所描寫人物的名稱均來源于他的作品《射雕英雄傳》《天龍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俠侶》等, 且人物間的相互關系、人物的性格特征及故事情節與其上述作品實質性相似。

該小說由被告楊治署名“江南”發表, 由被告聯合出版公司出版統籌、被告精典博維公司出版發行。

金庸認為, 楊治未經許可, 大量使用其作品的獨創性元素創作《此間的少年》并出版發行, 照搬其作品中的經典人物, 包括人物名稱、人物關系、性格特征等, 在不同環境下量身定做與原告作品相似的情節, 對原告作品進行改編后不標明改編來源, 擅自篡改原告作品人物形象, 嚴重侵害了原告的改編權、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及應對由著作權享有的其他權利(角色商業化使用權)。 同時, 原告作品擁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楊治通過盜用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稱、人物關系等獨創性元素吸引讀者、謀取競爭優勢,

獲利巨大, 嚴重妨礙了原告對原創作品的利用, 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告北京聯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維公司對小說《此間的少年》存在的侵權情形未盡審查職責, 應就其策劃出版《此間的少年》十周年紀念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與被告楊治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廣州購書中心銷售侵權圖書, 也應承擔停止侵權的法律責任。

原告請求法院:1. 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復制、發行《此間的少年》, 封存、銷毀庫存圖書;2.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新浪網刊登經法院審核的致歉聲明, 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 消除影響;3. 判令被告一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萬元, 被告二、被告三在1,003,420元內與被告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 判令四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為維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20萬元。

2017年4月25日, 天河法院對本案開庭審理。

爭議焦點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主要有以下四個爭議焦點:

1. 《此間的少年》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權;

2. 四被告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3. 四被告應如何承擔侵權責任;

4. 本案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數額如何確定。

(一)《此間的少年》是否侵犯著作權

法院認為, 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獨創性的表達, 即思想的表現形式, 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 在文學創作領域中, 當具有特定性格特征與人物關系的人物名稱以具體的故事情節在一定的時空環境中展開時, 其整體已經超越了抽象的思想,

屬于對思想的具體表達。 反之而言, 脫離了具體故事情節的人物名稱、人物關系、性格特征的單純要素, 往往難以構成具體的表達。 經比對, 《此間的少年》使用了郭靖、黃蓉、楊康、穆念慈、喬峰、康敏、令狐沖等數十個與原告作品中相同的人物名稱, 但同名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關系及具體故事情節在具體表達的取舍、選擇、安排、設計上并不一致。 從整體上看, 雖然《此間的少年》使用了原告四部作品中的大部分人物名稱、部分人物的簡單性格特征、簡單人物關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節, 但屬于小說類文字作品中的慣常表達, 《此間的少年》并沒有將情節建立在金庸作品的基礎上, 基本沒有提及、重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金庸作品的具體情節, 而是在不同的時代與空間背景下,圍繞人物角色展開撰寫故事的開端、發展、高潮、結局等全新的故事情節,創作出不同于金庸作品的校園青春文學小說,且存在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缺失,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關系及相應故事情節與金庸作品截然不同,情節所展開的具體內容和表達的意義并不相同。在此情況下,《此間的少年》與原告作品的人物名稱、人物關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節在整體上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不會導致讀者產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賞體驗,二者并不構成實質性相似。因此,《此間的少年》是楊治重新創作的文字作品,并非根據原告作品改編的作品,并未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改編權、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

法院認為,角色商業化使用權并非法定的權利,通過文字作品塑造而成的角色形象與通過美術作品、商標標識或其他形式表現出來的角色形象相比,缺乏形象性與具體性,故法院并未支持原告主張的關于《此間的少年》侵害其角色商業化使用權的主張。

(二)楊治等四被告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認為,原告作品及作品元素凝結了原告高度的智力勞動,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在讀者群體中這些元素與作品之間已經建立了穩定的聯系,具備了特定的指代和識別功能,具有較高的商業市場價值。原告作品元素在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情況下,在整體上仍可能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法院認為雖然楊治創作《此間的少年》時僅發表于網絡供網友免費閱讀,但在吸引更多網友的關注后即出版發行以獲得版稅等收益,其行為已具有明顯的營利性質,故楊治在圖書出版、策劃發行領域包括圖書銷量、市場份額、衍生品開發等方面與原告均存在競爭關系,雙方的行為應當受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

法院詳細評析了本案是否適用反法一般條款。其一,楊治的行為不屬于反法第二章列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直接主張其行為違反了反法第二條的規定。其二,楊治的作品《此間的少年》借助金庸作品整體已經形成的市場號召力與吸引力提高新作的聲譽,可以輕而易舉地吸引到大量熟知金庸作品的讀者,并通過北京聯合、北京精典的出版發行行為獲得經濟利益,客觀上增強了自己的競爭優勢,同時擠占了查良鏞使用其作品元素發展新作品的市場空間,奪取了本該由查良鏞所享有的商業利益。其三,誠實信用原則以公認的商業道德的形式體現出來,在認定是否符合文化產業領域公認的商業道德,應考慮使用人的身份、使用的目的、原作的性質、出版發行對原作市場或價值的潛在影響等因素,一方面保障創作和評論的自由,促進文化傳播,另一方面也應充分尊重原作者的正當權益。

對于“同人作品”,法院認為,若“同人作品”創作僅為滿足個人創作愿望或原作讀者的需求,不以營利為目的,新作具備新的信息、新的審美和新的洞見,能與原作形成良性互動,亦可作為思想的傳播而豐富文化市場。但本案中,楊治作為讀者“出于好玩的心理”使用原告大量作品元素創作《此間的少年》供網友免費閱讀,在利用讀者對原告作品中武俠人物的喜愛提升自身作品的關注度后,以營利為目的多次出版且發行量巨大,其行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屬于以不正當的手段攫取原告可以合理預期獲得的商業利益,在損害原告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對此楊治用意并非善意。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楊治于2002年首次出版時將署名副標題定為“射雕英雄的大學生涯”,將自己的作品直接指向原告作品,其借助原告作品的影響力吸引讀者獲取利益的意圖尤為明顯。因此,楊治的行為具有不正當性,與文化產業公認的商業道德相背離,應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綜上,楊治未經原告許可在其作品《此間的少年》中使用原告作品人物名稱、人物關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發行,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北京聯合、北京精典理應知曉《此間的少年》并未經查良鏞許可,若再次出版發行將進一步損害查良鏞的合法權益,且在收到《律師函》要求停止出版、發行后仍未予以停止,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侵權,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廣州購書中心作為《此間的少年》紀念版的銷售者,該銷售行為具有合法來源,且在應訴后停止銷售,主觀上并無任何過錯,查良鏞訴請其停止侵權、賠償合理支出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三)侵權責任承擔

法院認為,楊治、聯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維公司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須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停止出版發行小說《此間的少年》,庫存書籍亦應銷毀。法院對原告訴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予以支持。

法院另外指出,《此間的少年》與原告作品人物名稱、人物關系等作品元素雖然相同或類似,但在文學作品小說中分屬武俠小說、校園青春小說,二者讀者群有所區分,尚有共存空間,若楊治在取得原告兩節并經許可后再版發行,更能滿足讀者的多元需求,有利于文化繁榮。

(四)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數額

法院確認了原告主張的按照楊治、聯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維公司的侵權獲利確定賠償數額。法院綜合考慮1.原告作品集作品元素知名度極高,讀者數量眾多,未經許可使用作品元素致使《此間的少年》在經營出版發行中極易獲得競爭優勢;2.《此間的少年》出版多個版本、發行上百萬冊,侵權行為從2002年持續至今,侵權時間長、發行數量大,楊治等獲利較多;3. 楊治將《此間的少年》出版發行多次,主觀惡意明顯;4. 未經許可使用的作品元素涉及原告作品大部分人物名稱、人物關系等,綜合考慮原告作品元素在《此間的少年》中所占比例及重要性程度,法院酌情確定貢獻率為30%;酌定各方的經濟賠償數額。

判決

最終,天河法院作出一審判決:

1. 楊治、北京聯合、北京精典應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停止出版發行小說《此間的少年》并銷毀庫存書籍;

2. 楊治、北京聯合、北京精典應在《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中縫以外的版面刊登聲明,同時在新浪新聞首頁顯著位置連續72小時刊登聲明,向查良鏞公開賠禮道歉,并消除不正當競爭行為所造成的不良影響;

3. 楊治應賠償查良鏞經濟損失人民幣168萬元,北京聯合、北京精典就其中3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4. 楊治應賠償查良鏞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幣20萬元,北京聯合、北京精典就其中3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5. 駁回查良鏞的其他訴訟請求。

小編速評

在本案判決書中,法院將“同人作品”定義為“一般是指使用既有作品中相同或近似的角色創作新的作品”。同人作品屬于網絡文學的一種重要形式,能為讀者帶來獨特的閱讀體驗,同人作品的傳播會還在客觀上促進原作的市場影響力,故原作的權利人通常并不會加以干涉,除非同人作品內容明顯違法,不符合原作利益。但一旦商業利用就涉及到與原作的邊界問題,其法律地位值得討論。只要原作權利人起訴,同人作品與原作之間表面的和諧就會被打破,同人作者敗訴可能性極大。正因為如此,金庸訴江南一案受到了廣泛關注。

本案也讓人聯想到了《鬼吹燈》和《摸金校尉》案。2017年6月,上海浦東新區法院針對玄霆訴張牧野(筆名天下霸唱)侵犯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一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不構成著作權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在該案中,法院認定人物形象只是作品情節展開的媒介和作者敘述故事的工具,難以構成表達本身,被使用的作品要素不屬于獨創性表達,因此不構成對于著作權的侵犯。同時,由于該案系爭人物形象首先由作者本人創作,在沒有約定明確排除作者相應權益的情況下,原著作者有權使用其在原著小說中的人物形象創作出新的作品,天下霸唱是原著的作者,因此使用作品要素的行為亦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法院同時認定,被告宣傳推廣的整體行為及被控侵權圖書封面封底的使用方式構成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相信對于這兩案的一審判決,會在一段時間內成為學術界的熱點話題,歡迎大家向知識產權那點事投稿,發表您的觀點。有關同人作品的案件進展,我們將繼續保持關注。

而是在不同的時代與空間背景下,圍繞人物角色展開撰寫故事的開端、發展、高潮、結局等全新的故事情節,創作出不同于金庸作品的校園青春文學小說,且存在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缺失,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關系及相應故事情節與金庸作品截然不同,情節所展開的具體內容和表達的意義并不相同。在此情況下,《此間的少年》與原告作品的人物名稱、人物關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節在整體上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不會導致讀者產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賞體驗,二者并不構成實質性相似。因此,《此間的少年》是楊治重新創作的文字作品,并非根據原告作品改編的作品,并未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改編權、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

法院認為,角色商業化使用權并非法定的權利,通過文字作品塑造而成的角色形象與通過美術作品、商標標識或其他形式表現出來的角色形象相比,缺乏形象性與具體性,故法院并未支持原告主張的關于《此間的少年》侵害其角色商業化使用權的主張。

(二)楊治等四被告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認為,原告作品及作品元素凝結了原告高度的智力勞動,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在讀者群體中這些元素與作品之間已經建立了穩定的聯系,具備了特定的指代和識別功能,具有較高的商業市場價值。原告作品元素在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情況下,在整體上仍可能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法院認為雖然楊治創作《此間的少年》時僅發表于網絡供網友免費閱讀,但在吸引更多網友的關注后即出版發行以獲得版稅等收益,其行為已具有明顯的營利性質,故楊治在圖書出版、策劃發行領域包括圖書銷量、市場份額、衍生品開發等方面與原告均存在競爭關系,雙方的行為應當受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

法院詳細評析了本案是否適用反法一般條款。其一,楊治的行為不屬于反法第二章列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直接主張其行為違反了反法第二條的規定。其二,楊治的作品《此間的少年》借助金庸作品整體已經形成的市場號召力與吸引力提高新作的聲譽,可以輕而易舉地吸引到大量熟知金庸作品的讀者,并通過北京聯合、北京精典的出版發行行為獲得經濟利益,客觀上增強了自己的競爭優勢,同時擠占了查良鏞使用其作品元素發展新作品的市場空間,奪取了本該由查良鏞所享有的商業利益。其三,誠實信用原則以公認的商業道德的形式體現出來,在認定是否符合文化產業領域公認的商業道德,應考慮使用人的身份、使用的目的、原作的性質、出版發行對原作市場或價值的潛在影響等因素,一方面保障創作和評論的自由,促進文化傳播,另一方面也應充分尊重原作者的正當權益。

對于“同人作品”,法院認為,若“同人作品”創作僅為滿足個人創作愿望或原作讀者的需求,不以營利為目的,新作具備新的信息、新的審美和新的洞見,能與原作形成良性互動,亦可作為思想的傳播而豐富文化市場。但本案中,楊治作為讀者“出于好玩的心理”使用原告大量作品元素創作《此間的少年》供網友免費閱讀,在利用讀者對原告作品中武俠人物的喜愛提升自身作品的關注度后,以營利為目的多次出版且發行量巨大,其行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屬于以不正當的手段攫取原告可以合理預期獲得的商業利益,在損害原告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對此楊治用意并非善意。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楊治于2002年首次出版時將署名副標題定為“射雕英雄的大學生涯”,將自己的作品直接指向原告作品,其借助原告作品的影響力吸引讀者獲取利益的意圖尤為明顯。因此,楊治的行為具有不正當性,與文化產業公認的商業道德相背離,應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綜上,楊治未經原告許可在其作品《此間的少年》中使用原告作品人物名稱、人物關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發行,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北京聯合、北京精典理應知曉《此間的少年》并未經查良鏞許可,若再次出版發行將進一步損害查良鏞的合法權益,且在收到《律師函》要求停止出版、發行后仍未予以停止,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侵權,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廣州購書中心作為《此間的少年》紀念版的銷售者,該銷售行為具有合法來源,且在應訴后停止銷售,主觀上并無任何過錯,查良鏞訴請其停止侵權、賠償合理支出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三)侵權責任承擔

法院認為,楊治、聯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維公司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須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停止出版發行小說《此間的少年》,庫存書籍亦應銷毀。法院對原告訴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予以支持。

法院另外指出,《此間的少年》與原告作品人物名稱、人物關系等作品元素雖然相同或類似,但在文學作品小說中分屬武俠小說、校園青春小說,二者讀者群有所區分,尚有共存空間,若楊治在取得原告兩節并經許可后再版發行,更能滿足讀者的多元需求,有利于文化繁榮。

(四)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數額

法院確認了原告主張的按照楊治、聯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維公司的侵權獲利確定賠償數額。法院綜合考慮1.原告作品集作品元素知名度極高,讀者數量眾多,未經許可使用作品元素致使《此間的少年》在經營出版發行中極易獲得競爭優勢;2.《此間的少年》出版多個版本、發行上百萬冊,侵權行為從2002年持續至今,侵權時間長、發行數量大,楊治等獲利較多;3. 楊治將《此間的少年》出版發行多次,主觀惡意明顯;4. 未經許可使用的作品元素涉及原告作品大部分人物名稱、人物關系等,綜合考慮原告作品元素在《此間的少年》中所占比例及重要性程度,法院酌情確定貢獻率為30%;酌定各方的經濟賠償數額。

判決

最終,天河法院作出一審判決:

1. 楊治、北京聯合、北京精典應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停止出版發行小說《此間的少年》并銷毀庫存書籍;

2. 楊治、北京聯合、北京精典應在《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中縫以外的版面刊登聲明,同時在新浪新聞首頁顯著位置連續72小時刊登聲明,向查良鏞公開賠禮道歉,并消除不正當競爭行為所造成的不良影響;

3. 楊治應賠償查良鏞經濟損失人民幣168萬元,北京聯合、北京精典就其中3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4. 楊治應賠償查良鏞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幣20萬元,北京聯合、北京精典就其中3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5. 駁回查良鏞的其他訴訟請求。

小編速評

在本案判決書中,法院將“同人作品”定義為“一般是指使用既有作品中相同或近似的角色創作新的作品”。同人作品屬于網絡文學的一種重要形式,能為讀者帶來獨特的閱讀體驗,同人作品的傳播會還在客觀上促進原作的市場影響力,故原作的權利人通常并不會加以干涉,除非同人作品內容明顯違法,不符合原作利益。但一旦商業利用就涉及到與原作的邊界問題,其法律地位值得討論。只要原作權利人起訴,同人作品與原作之間表面的和諧就會被打破,同人作者敗訴可能性極大。正因為如此,金庸訴江南一案受到了廣泛關注。

本案也讓人聯想到了《鬼吹燈》和《摸金校尉》案。2017年6月,上海浦東新區法院針對玄霆訴張牧野(筆名天下霸唱)侵犯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一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不構成著作權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在該案中,法院認定人物形象只是作品情節展開的媒介和作者敘述故事的工具,難以構成表達本身,被使用的作品要素不屬于獨創性表達,因此不構成對于著作權的侵犯。同時,由于該案系爭人物形象首先由作者本人創作,在沒有約定明確排除作者相應權益的情況下,原著作者有權使用其在原著小說中的人物形象創作出新的作品,天下霸唱是原著的作者,因此使用作品要素的行為亦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法院同時認定,被告宣傳推廣的整體行為及被控侵權圖書封面封底的使用方式構成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相信對于這兩案的一審判決,會在一段時間內成為學術界的熱點話題,歡迎大家向知識產權那點事投稿,發表您的觀點。有關同人作品的案件進展,我們將繼續保持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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