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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按期办好房产证 大连一小区业主起诉开发商获赔1.8万

2013年8月, 大連市民孫先生和大連安邦地產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 約定購買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紅凌路附近的安邦陽光潤城小區一套住房。

在當初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中可見, 這套96平的房屋總價81萬余元, 雙方約定辦理房產證登記的期限為兩年, 從交房之日算起, 由買房人孫先生負責辦理。 但如果因開發商責任, 自交房日期起超過兩年仍無法辦理產權證的, 則從滿兩年后, 按照房款每日萬分之一的標準支付買房人違約金。

2013年9月27日, 安邦地產正常交房。 但直到2016年7月12日, 地產公司才給孫先生開具了全額發票,

孫先生才得以辦理產權證。 此時已經過了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兩年期限”。 孫先生將開發商告上法院, 索賠違約金1.8萬余元。


資料圖

地產公司方面表示, 2015年12月30日, 公司已經在小區內張貼了通知, 絕大多數小區業主都在此前已經辦好了發票, 這足以證實開發商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 而且開發商已經對相關業主進行了電話聯系, 雖然辦公地址發生變化, 但并非“人去樓空”。 是孫先生個人原因導致其沒有如此開好發票辦理產權證登記, 因此未能如期辦好房產證與開發商無關。

孫先生則稱, 雙方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已經登記了送達地址和手機號, 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可以在單元門前張貼通知的送達方式,

即使按照開發商的陳述其于2015年12月30日在單元門前張貼了通知, 因系冬季, 經常有大風, 通知是否張貼牢靠, 因而不能保證讓買房人知曉。 孫先生說, 自己直到2016年3月聽鄰居說可以開正規發票并辦理產權證, 去售樓處辦理, 但開發商已人去樓空, 向稅務、工商部門反映情況后, 開發商才于2016年7月12日在肯德基餐廳給孫先生和其他幾位業主一起開具了正規發票, 自己才能辦理產權證, 逾期開具正規發票導致逾期辦理產權證的責任在于開發商。

甘井子區法院一審此案查明, 安邦潤城業主曾陸續通過判決或者調解的方式將訴請的違約金得到了生效法律文書的確認。 以上生效文書中將逾期辦證違約金標準由合同約定的日萬分之一調整為日萬分之0.8。

法院認為, 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義務, 被告即應按時交房并配合原告辦理產權登記, 現被告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其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 應承擔違約責任。 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0日在安邦陽光潤城一期各樓的單元門張貼通知, 通知相關業主到交易中心辦理產權, 可知原告實際可以辦證的時間是2015年12月30日, 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前往辦理, 為此遲延開發票的過錯應當由原告承擔責任, 故違約金的截止日期確定為2015年12月30日。 故被告安邦公司應向原告支付逾期辦理房產證賠償金6110元。 法院一審判決安邦公司支付孫先生違約金6110元。

孫先生不服上訴,

認為計算可以辦證的時間應該以2016年7月12日計算。 “在門上貼通知不足以證明開發商盡到了通知義務!”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6月4日二審此案。 法院認為, 開發商負有通知義務, 因開發商自身原因而導致逾期辦證, 在此情況下, 對于何時具備辦證條件, 買房人不能知曉, 對此, 雙方在補充協議中約定了通知的兩種方式, 一是按照買房人在補充協議中所留存的地址由被開發商通知買房人, 如買房人地址發生變更而未書面告知開發商的情況下由買房人自行承擔責任;二是由開發商在媒體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可以辦理產權。 從現有的證據看, 開發商未能舉證證明其按照合同約定的前述兩種方式向買房人發出了可以辦理產權證的通知,

因此, 即便案涉小區在2015年12月30日具備辦證條件屬實, 也不能證明開發商采取了有效方法通知業主, 不能就此認定在2015年12月30日是買房人的原因不辦理產權證。

今年7月18日,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改判安邦地產公司支付孫先生違約金187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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