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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銳評:誤錄為“強☆禁☆姦犯”9年不糾正,于法於理都不該

陝西榆林市民王天榮(化名)向媒體反映, 因自己與同鎮不同村的一名被判10年的強姦犯同名同姓, 甚至身份證號也相同, 這導致他的身份資訊被錯誤錄入違法犯罪人員資訊庫, 9年來被公安部門帶去調查二三十次, 給生活帶來極大困擾, 現在更是影響到孩子上學。 但對此, 當地公檢法機關來回推諉, 問題至今未得到解決。 近日記者隨同王天榮走訪三機關, 證實了其說法。

此案並非個例, 類似情形時常見諸網路和報端。 此前《新京報》報導, 河南鄭州市公民胡紅岩的身份資訊於10年前被一盜竊犯盜用判刑6個月,

5年前胡紅岩的生活開始受到重大影響, 但有關機關一直以“真犯”是誰未找到為由不予糾正。

這類案例不禁讓公眾產生深深的疑惑:既然有關機關在9年前已有確鑿證據, 那為何遲遲不糾正王天榮的身份錯誤?

報導反映, 王天榮因為存在所謂“案底”, 到正式單位應聘屢屢失敗, 最後只能在相熟的朋友工地上打零工;每年出行都遭公安盤查兩三次, 一去派出所就得幾個小時, 又是驗血又是照相;胡紅岩本打算報考公務員, 因為無法通過政審也只得放棄, 連政治前途也耽誤了。 可見, 這個資訊錄入錯誤, 對相關公民的生活工作影響甚巨, 有關機關遲遲不予消除, 本質上是對公民權利的嚴重侵犯。

從報導的案例來看,

違法犯罪人員資訊庫的錄入錯誤, 根源在於有關刑事裁判文書中的身份資訊錯誤;裁判文書的身份資訊訂正了, 錄入資訊自然會作出相應的訂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 “原判決、裁定認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資訊有誤, 但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 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裁定對有關資訊予以更正”。 可見這種情形如何處理, 法律規定得很明確。

當然, 榆陽區公檢法三機關當年辦案, 只要有一家機關認真查實一下, 都可能避免這一錯誤, 例如同鎮同名同姓不奇怪, 但絕對不可能戶籍住址也相同, 即同一個戶籍住址不可能有姓名相同的兩個人,

以此便可嚴格區別開兩個公民(本案中兩個人身份號碼登記也相同, 應是當地公安非常特例的另一個重大失職, 而一般刑事判決書的被告人資訊不寫身份號碼), 因此三家機關對錯誤的形成都有責任, 現彼此推諉毫無道理。 正確的做法應是, 任何一家機關接到王天榮的反映都應引起高度重視, 並及時聯繫協調另兩家機關, 由公檢機關提供查實的證據, 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訂正, 進而按《關於建立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的意見》的要求, “人民法院及時將生效的刑事裁判文書以及其他有關資訊通報犯罪人員資訊登記機關”, 予以訂正。

再看胡紅岩案辦案人員對不予刪除資訊給出的理由:“關鍵是案件從胡紅岩身上刪除了,

不就等於盜竊案不存在了, 誰來擔負這個責任?”這一理由貌似有理, 實則荒謬之極:該資訊不刪除, “真犯”的資訊並未錄入, 有關機關掌握不到其行蹤, 而只能掌握沒有犯案的胡紅岩的行蹤, 這對維護社會治安沒有半點意義, 也完全背離了建立違法犯罪人員資訊庫的目的。

其實, 司法機關查明了某公民身份資訊被“真犯”盜用, 而“真犯”的真實身份反而不明時, 依有關規定也是有解決辦法的。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被告人真實姓名、住址無法查清的,應當按其綽號或者自報的姓名、住址製作起訴書,並在起訴書中注明。 被告人自報的姓名可能造成損害他人名譽、敗壞道德風俗等不良影響的,可以對被告人編號並按編號製作起訴書,並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記明足以確定被告人面貌、體格、指紋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徵的事項。

參照上述規定, 若查明刑事裁判文書中被告人的身份資訊確為盜用其他公民的, 當然要用裁定予以更正;若被告人的真實身份已經查明, 自然更正為其真實身份;若未查出真實身份, 則可以對被告人編號(例如甲或乙), 附上被告人的照片, 並記明反映被告人特徵的事項, 然後將該內容錄入到違法犯罪人員資訊庫。

總之, “王天榮”們沒有任何違法犯罪行為, 不應為司法機關的過錯而使自身利益遭受損失, 有關機關查明錯誤後應當儘快更正, 以落實《憲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 並對過去和現在的瀆職侵權行為予以嚴厲問責,以及向“王天榮”們公開賠禮道歉、恢復名譽,賠償他們的物質和精神損失。這才是有關司法機關應有的擔當,也才能避免以後類似情形再次發生。

作者:劉昌松

並對過去和現在的瀆職侵權行為予以嚴厲問責,以及向“王天榮”們公開賠禮道歉、恢復名譽,賠償他們的物質和精神損失。這才是有關司法機關應有的擔當,也才能避免以後類似情形再次發生。

作者:劉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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