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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規協力廠商合規盡職調查途徑之:政府資訊公開

企業在對協力廠商(如供應商、合作夥伴等)進行合規盡職調查時, 可能會遇到目標公司不主動配合的情況, 此時往往需要通過其他方式來獲取協力廠商合規經營的資訊。 通過互聯網等公開管道(如通過全國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或非官方企業資訊網站), 企業可以一定程度瞭解企業的信用狀況。 但是, 對於政策執行等方面的合規經營情況, 進一步通過政府資訊公開獲取更多資訊, 也可以是非常規的協力廠商合規盡職調查的有效途徑之一。

政府資訊主動公開的範圍

《政府資訊公開條例》(“《條例》”)第九條規定,

對於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資訊應當主動公開:(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式等。 此外,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也分別規定了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在資訊公開方面的重點領域。

以深圳為例, 深圳市政府資訊公開的範圍從公開信息所屬的領域來看, 除了各部門的機構設置、動態新聞、資金資訊、政府採購等資訊以外, 針對以下重點領域設置了資訊公開專欄, 包括 “資金資訊/審批改革/價格和收費/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安全/環境保護資訊公開”等幾大塊。

在這些重點領域中, 相應的執法部門公佈了法律、法規、地方規章制度和執法資訊(執法動態、違法曝光等資訊)。 對於在重點領域實施了違法行為並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 網站上均能找到企業相關資訊、主要違法事實以及行政處罰主體、依據及最終的處罰結果。

從資訊公開的主體來看, 31個市政府工作部門(包括深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深圳市財政委員會、深圳市交通運輸委員會等部門), 13個市管單位及其他單位(包括深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深圳市政府採購中心、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等單位)以及10個區政府(管委會)均屬於適格的資訊公開主體。 這些部門公開的資訊主要包括該部門的機構職能、涉及的政策法規、規劃計畫、資金資訊使用情況等內容,

每個部門還會公開各年度的資訊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此外, 公共企業事業單位(如文化機構、市屬學校、幼稚園、高校、醫療機構、國有企業等)也是資訊公開的適格主體, 但是相較而言, 這類單位資訊公開的內容呈現差異化的形勢。 不同的機構, 其所公開信息的範圍和詳盡程度不盡相同, 但是也基本涵蓋了職能部門、業務資訊等基本內容。

企業在盡職調查中, 可以充分利用上述重點領域的資訊公開內容, 尤其是利用重點領域中執法部門公佈的違法資訊。 對於調查對象所處行業的風險高發領域(例如, 安全生產領域對於建築施工企業而言屬於風險高發領域),

企業可以重點關注調查對象是否實施過受到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 值得關注的是, 在環境保護領域, 對於建設專案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檔及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 均可在網站上查詢到相關文件。

遺憾的是, 由於此類行政處罰資訊都是由主管部門按月公佈, 因此, 只能通過在網站上按月查找的方式來確定, 暫不能支援通過搜索企業名稱的方式, 直接找到相應的行政處罰資訊。

依據申請公開的資訊

對於不屬於政府主動公開的事項,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還可以通過依申請公開的方式獲得相關的資訊, 具體方式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在“深圳政府線上”上線上提交或通過信函、電報、傳真等方式提出書面申請,

行政機關收到申請後, 通過電話等方式對申請人身份進行核對。 對於要件不完備的申請, 行政機關可能要求申請人補正資訊。 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 行政機關將會對申請事項予以答覆。

《條例》第13條規定, 公民或法人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請資訊公開(簡稱“三需要”原則)。 2010年1月12日發佈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政府資訊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更進一步強調,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政府資訊, 可以不予提供。 這一意見在執法實踐中被不少行政機關適用, 作為拒絕公開申請的理由。

對於如何適用“三需要”原則, 目前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較大的爭議。通過對深圳近幾年來就 “三需要”的相關案件進行調研,可以發現實踐中確實不乏行政機關要求申請人說明或提供相關證據以補充說明其申請資訊公開符合“三需要”原則。實踐中,申請人申請資訊公開時,需說明申請目的。如申請人在申請時對其目的語焉不詳,行政機關傾向於認為此類申請與“三需要”原則不符,可以不予提供相關資訊,即便進入到司法程式中,司法機關也會從實質上審查資訊公開及使用目的的關聯性。因此,如企業基於盡職調查、內部調查或供應商審核等經營方面的合理需求而向相關部門申請公開相關資訊的,應當在申請中明確說明這一目的。如行政部門經審核,認為需要進一步提供材料加以說明的,企業也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法定不予以公開信息的情形

政府資訊公開應遵循“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發佈的政府資訊公開十大案例(“十大案例”)之餘穗珠訴海南省三亞市國土環境資源局案中明確提到,“政府資訊不公開是例外,例外情形應由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也就是說,除法定不公開情形以外,政府資訊均應當公開。不予公開的法定事由主要是指《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資訊。

在向政府部門申請資訊公開的過程中,商業秘密時常被作為行政機關拒絕資訊公開的理由,例如,公民或法人向環保部門申請某企業的環評報告時,該企業可能以“涉及商業秘密”為由進行拒絕。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宗利訴天津市和平區房地產管理局案一案中提出,商業秘密的概念具有嚴格內涵,行政機關應當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商業秘密的相關規定進行實質審查,確定申請公開的資訊是否符合“商業秘密”的要件。

在深圳市中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行終字第15號一案中,因行政機關深圳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委員會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申請的包括涉案地塊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行政部門審批意見等在內的26項內容涉及商業秘密,而被深圳市中院判決行政機關拒絕公開相關資訊的行政行為違法。

除了上述幾種法定情形外,《意見》第二條也規定,行政機關在日常工作中製作或者獲取的內部管理資訊以及處於討論、研究或者審查中的過程性資訊,一般不屬於《條例》所指應公開的政府資訊。例如,會議紀要、備忘錄、請示、批復等都屬於過程性資訊的範疇。自此,“過程性資訊”也被視為不予公開信息的又一法定情形。但是,究竟如何準確界定這一概念,目前在規範性檔中也尚無明確定論。

對此,最高院在公佈的姚新金、劉天水訴福建省永泰縣國土資源局規劃不履行行政職責案(案號:(2014)榕行終字第83號)提出,當決策、決定完成後,此前處於調查、討論、處理中的資訊即不再是過程性資訊,如果公開的需要大於不公開的需要,就應當公開。此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灣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與李雪松行政訴訟一案(案號: (2014)深中法行終字第551號)中也不難發現,行政機關所形成的資訊已經確定,且可以對相對人的權利產生實質影響的,行政機關以過程性資訊為由不予公開信息的行為也會被認定為不合法。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資訊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公報、報紙、雜誌、書籍等公開出版物,或;

要求行政機關為其製作、搜集政府資訊,或者對若干政府資訊進行匯總、分析、加工,或;

未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以政府資訊公開名義申請查閱案卷材料的。上述這些資訊也不屬於政府資訊公開的範圍,行政機關有權拒絕進行公開。

前述長篇大論,重點想說明以下幾點:

政府資訊公開對於企業進行盡職調查是一項有效的資訊獲取途徑,必要時可以通過向政府部門申請公開相關資訊;

但是向政府部門申請資訊公開應當注意說明資訊使用目的,有助於政府部門正確理解企業需求,並提供所需資訊;

申請資訊公開時,企業應注意所申請的資訊本質上是否屬於協力廠商的商業秘密或政府部門在決策中的過程性資訊,如是,則很有可能無法達成其獲取資訊的目的。

本文作者

宋苗

商務合規部丨律師助理

目前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較大的爭議。通過對深圳近幾年來就 “三需要”的相關案件進行調研,可以發現實踐中確實不乏行政機關要求申請人說明或提供相關證據以補充說明其申請資訊公開符合“三需要”原則。實踐中,申請人申請資訊公開時,需說明申請目的。如申請人在申請時對其目的語焉不詳,行政機關傾向於認為此類申請與“三需要”原則不符,可以不予提供相關資訊,即便進入到司法程式中,司法機關也會從實質上審查資訊公開及使用目的的關聯性。因此,如企業基於盡職調查、內部調查或供應商審核等經營方面的合理需求而向相關部門申請公開相關資訊的,應當在申請中明確說明這一目的。如行政部門經審核,認為需要進一步提供材料加以說明的,企業也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法定不予以公開信息的情形

政府資訊公開應遵循“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發佈的政府資訊公開十大案例(“十大案例”)之餘穗珠訴海南省三亞市國土環境資源局案中明確提到,“政府資訊不公開是例外,例外情形應由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也就是說,除法定不公開情形以外,政府資訊均應當公開。不予公開的法定事由主要是指《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資訊。

在向政府部門申請資訊公開的過程中,商業秘密時常被作為行政機關拒絕資訊公開的理由,例如,公民或法人向環保部門申請某企業的環評報告時,該企業可能以“涉及商業秘密”為由進行拒絕。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宗利訴天津市和平區房地產管理局案一案中提出,商業秘密的概念具有嚴格內涵,行政機關應當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商業秘密的相關規定進行實質審查,確定申請公開的資訊是否符合“商業秘密”的要件。

在深圳市中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行終字第15號一案中,因行政機關深圳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委員會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申請的包括涉案地塊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行政部門審批意見等在內的26項內容涉及商業秘密,而被深圳市中院判決行政機關拒絕公開相關資訊的行政行為違法。

除了上述幾種法定情形外,《意見》第二條也規定,行政機關在日常工作中製作或者獲取的內部管理資訊以及處於討論、研究或者審查中的過程性資訊,一般不屬於《條例》所指應公開的政府資訊。例如,會議紀要、備忘錄、請示、批復等都屬於過程性資訊的範疇。自此,“過程性資訊”也被視為不予公開信息的又一法定情形。但是,究竟如何準確界定這一概念,目前在規範性檔中也尚無明確定論。

對此,最高院在公佈的姚新金、劉天水訴福建省永泰縣國土資源局規劃不履行行政職責案(案號:(2014)榕行終字第83號)提出,當決策、決定完成後,此前處於調查、討論、處理中的資訊即不再是過程性資訊,如果公開的需要大於不公開的需要,就應當公開。此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灣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與李雪松行政訴訟一案(案號: (2014)深中法行終字第551號)中也不難發現,行政機關所形成的資訊已經確定,且可以對相對人的權利產生實質影響的,行政機關以過程性資訊為由不予公開信息的行為也會被認定為不合法。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資訊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公報、報紙、雜誌、書籍等公開出版物,或;

要求行政機關為其製作、搜集政府資訊,或者對若干政府資訊進行匯總、分析、加工,或;

未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以政府資訊公開名義申請查閱案卷材料的。上述這些資訊也不屬於政府資訊公開的範圍,行政機關有權拒絕進行公開。

前述長篇大論,重點想說明以下幾點:

政府資訊公開對於企業進行盡職調查是一項有效的資訊獲取途徑,必要時可以通過向政府部門申請公開相關資訊;

但是向政府部門申請資訊公開應當注意說明資訊使用目的,有助於政府部門正確理解企業需求,並提供所需資訊;

申請資訊公開時,企業應注意所申請的資訊本質上是否屬於協力廠商的商業秘密或政府部門在決策中的過程性資訊,如是,則很有可能無法達成其獲取資訊的目的。

本文作者

宋苗

商務合規部丨律師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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