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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司法官若因过失而错判案子,会怎么问责?

上次我們談了古代的司法責任追究制度, 提到唐朝將法官的錯判稱為“出入人罪”, 并分為四大類型:故入人罪、故出人罪、失入人罪、失出人罪, 并主要介紹了“故入人罪”與“故出人罪”的問責:今天我們再來說說宋朝 時對“失入人罪”的司法責任追究。

由于“失入人罪”不存在主觀故意, 往往是因為案情有疑點, 或者法律適用有疑難, 而法官未能明辨, 從而作出錯誤的判決, 導致無罪之人獲刑, 或者罪輕之人受到重判。 因此, “失入人罪”應該追究責任, 但其責任又輕于“故入人罪”。

北宋前期, 政府延續唐朝的做法, 在《宋刑統》“故入人罪”條款后面,

附注“斷罪失于入者, 各減三等”。 意思是說, 法官“失入人罪”, 按照比“故入人罪”減三等的原則作出處罰。 我們舉個例子:假如司法官因為過失, 將“徒二年”之罪判了“加役流”之刑, 問責時, 該怎么計算司法官的責任呢?根據“刑名易”的折算方法, 加役流在換算時折“徒六年”, 與“徒二年”的刑差為“徒四年”, 如果是“故入人罪”, 司法官將領“徒四年”之責;“失入人罪”的責任則按減三等計算, 徒刑每等為半年, 減三等即減徒一年半, 這么計算下來, 可知“失入”的司法官將領“徒二年半”之責。

不過, 唐宋兩朝均有“官當”制度, 即允許官員用其官職贖刑(死刑與加役流除外, 不得贖刑), 按《唐律疏議》與《宋刑統》, “諸犯私罪, 以官當徒者, 五品以上,

一官當徒二年;九品以上, 一官當徒一年。 若犯公罪者, 各加一年當”;“以官當流者, 三流同比徒四年”, 即流刑按“徒四年”計算。 宋朝將“失出人罪”與“失入人罪”列為“公罪”, 將“故出人罪”與“故入人罪”列為“私罪”。 “公罪”相當于行政犯;“私罪”相當于刑事犯。 因此, 在唐宋時期, 法官因為“失出人罪”或“失入人罪”而服刑的情況比較少見, 而以接受行政處罰為多見。 晚清時期雖然在名義上廢除了“官當”制度, 但實際上以官職當刑的做法一直都存在, 而且更加隨意。

“失入人罪”當中, 無疑以“失入人死罪”最為嚴重, 盡管并非司法官故意殺人, 但畢竟將一名無辜或罪不致死的人以法律的名義處死了, 問責不可不嚴。 雍熙三年(986), 宋廷立法限制了“失入人死罪”問責中的“官當”:“始定制:應斷獄失入死刑者,

不得以官減贖。 ”

讓我們再來看一個案例。 這個案例我以前說過, 這里再引述一回:

宋仁宗年間, 隴州(今陜西隴縣)發生了一起錯案:隴安縣一個叫龐仁義的人, 跑到縣衙檢控馬文千、高文密等五人是殺人越貨的劫盜。 隴安縣尉董元亨立即逮捕了馬文千、高文密等人, 交縣法庭審訊。 龐仁義又“教其妻妾認所盜贓”, 指使妻妾作偽證, 坐實了馬文千等人之罪名。 縣衙破案心切, 動用了刑訊, 高文密大概因為熬不過來, 死于獄中。 其余四人遂服押認罪。 案子經隴州司理院復審, 判處馬文千等四人死刑。

馬文千之父上訴至隴州, 但權領州事的孫濟卻不予受理, 批準了死刑, 馬文千四人遂被處決。

恰好這個時候, 鄰近的秦州(今甘肅天水)捕到真盜, 司法系統這才發現馬文千等人原來是冤死的, 隴州的司法官犯了“失入人死罪”之大錯。

朝廷對馬文千案司法人員的責任追究立即展開調查。 查實后, 隴州判官李謹言、推官李廓、司理參軍嚴九齡(均為隴州的法官)、隴安縣尉董元亨, 對五人冤案負直接責任, 一并開除公職, 發配到廣州衙門服差役;隴州司理院的獄吏被杖脊, 刺配沙門島;隴安縣獄吏被刺配廣南牢城;對冤案負有連帶責任的權州事孫濟, 被貶到煙瘴之地雷州當一名參軍。

此時, 正好遇上國家大赦, 但宋仁宗還是沒有赦免孫濟等人的刑責, 而是按“失入人罪”問責制度嚴懲不貸。 皇帝又給諸州縣下了一道詔書,

申明自今往以, 法官鞫獄, “茍或枉濫, 必罰無赦”。

到了北宋后期的神宗朝, 宋政府又專門針對“失入人死罪”作出立法, 叫做“失入死罪法”。 根據這一立法, 凡官司失入人死罪, 如果被處死刑的犯人達到三名, 則負首要責任的獄吏“刺配千里外牢城”;負首要責任的法官“除名”(開除公職)、“編管”(限制人身自由);負次要責任的法官“除名”;負第三、第四責任的法官“追官勒停”(追奪職稱、勒令停職)。

如果被處死刑的犯人達到兩名, 則負首要責任的獄吏發配“遠惡處編管”;負首要責任的法官“除名”;負次要責任的法官“追官勒停”, 負第三、第四責任的法官“勒停”(勒令停職)。

如果被處死刑的犯人只有一名, 負首要責任的獄吏發配“千里外編管”;負首要責任與次要責任的法官“勒停”;負第三、第四責任的法官“沖替”(調離本職)。

以上對法官的處罰“遇赦不原”、“去官不免”,就算遇上國家大赦,或責任人已經離職,也不給予赦免。“失入人罪”的經歷還將成為他們仕途履歷的終身污點,今后的“磨勘、酬獎、轉官”,均受影響。不過,如果被誤判死罪的犯人尚未執行判決,相關責任人則可以按“遞減一等”問責。

南宋時期又對“失入死罪法”作出了調整,主要是將獄吏也分為第一責任人、第二責任人、第三責任人與第四責任人,對不同責任人給予不同程度的懲罰。至此,“失入死罪法”的條文更為細密。可惜宋代之后,元明清三朝均未再訂立專門的“失入死罪法”。

以上對法官的處罰“遇赦不原”、“去官不免”,就算遇上國家大赦,或責任人已經離職,也不給予赦免。“失入人罪”的經歷還將成為他們仕途履歷的終身污點,今后的“磨勘、酬獎、轉官”,均受影響。不過,如果被誤判死罪的犯人尚未執行判決,相關責任人則可以按“遞減一等”問責。

南宋時期又對“失入死罪法”作出了調整,主要是將獄吏也分為第一責任人、第二責任人、第三責任人與第四責任人,對不同責任人給予不同程度的懲罰。至此,“失入死罪法”的條文更為細密。可惜宋代之后,元明清三朝均未再訂立專門的“失入死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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