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次我們談了古代的司法責任追究制度, 提到唐朝將法官的錯判稱為“出入人罪”, 并分為四大類型:故入人罪、故出人罪、失入人罪、失出人罪, 并主要介紹了“故入人罪”與“故出人罪”的問責:今天我們再來說說宋朝 時對“失入人罪”的司法責任追究。
由于“失入人罪”不存在主觀故意, 往往是因為案情有疑點, 或者法律適用有疑難, 而法官未能明辨, 從而作出錯誤的判決, 導致無罪之人獲刑, 或者罪輕之人受到重判。 因此, “失入人罪”應該追究責任, 但其責任又輕于“故入人罪”。
北宋前期, 政府延續唐朝的做法, 在《宋刑統》“故入人罪”條款后面,
不過, 唐宋兩朝均有“官當”制度, 即允許官員用其官職贖刑(死刑與加役流除外, 不得贖刑), 按《唐律疏議》與《宋刑統》, “諸犯私罪, 以官當徒者, 五品以上,
“失入人罪”當中, 無疑以“失入人死罪”最為嚴重, 盡管并非司法官故意殺人, 但畢竟將一名無辜或罪不致死的人以法律的名義處死了, 問責不可不嚴。 雍熙三年(986), 宋廷立法限制了“失入人死罪”問責中的“官當”:“始定制:應斷獄失入死刑者,
讓我們再來看一個案例。 這個案例我以前說過, 這里再引述一回:
宋仁宗年間, 隴州(今陜西隴縣)發生了一起錯案:隴安縣一個叫龐仁義的人, 跑到縣衙檢控馬文千、高文密等五人是殺人越貨的劫盜。 隴安縣尉董元亨立即逮捕了馬文千、高文密等人, 交縣法庭審訊。 龐仁義又“教其妻妾認所盜贓”, 指使妻妾作偽證, 坐實了馬文千等人之罪名。 縣衙破案心切, 動用了刑訊, 高文密大概因為熬不過來, 死于獄中。 其余四人遂服押認罪。 案子經隴州司理院復審, 判處馬文千等四人死刑。
馬文千之父上訴至隴州, 但權領州事的孫濟卻不予受理, 批準了死刑, 馬文千四人遂被處決。
朝廷對馬文千案司法人員的責任追究立即展開調查。 查實后, 隴州判官李謹言、推官李廓、司理參軍嚴九齡(均為隴州的法官)、隴安縣尉董元亨, 對五人冤案負直接責任, 一并開除公職, 發配到廣州衙門服差役;隴州司理院的獄吏被杖脊, 刺配沙門島;隴安縣獄吏被刺配廣南牢城;對冤案負有連帶責任的權州事孫濟, 被貶到煙瘴之地雷州當一名參軍。
此時, 正好遇上國家大赦, 但宋仁宗還是沒有赦免孫濟等人的刑責, 而是按“失入人罪”問責制度嚴懲不貸。 皇帝又給諸州縣下了一道詔書,
到了北宋后期的神宗朝, 宋政府又專門針對“失入人死罪”作出立法, 叫做“失入死罪法”。 根據這一立法, 凡官司失入人死罪, 如果被處死刑的犯人達到三名, 則負首要責任的獄吏“刺配千里外牢城”;負首要責任的法官“除名”(開除公職)、“編管”(限制人身自由);負次要責任的法官“除名”;負第三、第四責任的法官“追官勒停”(追奪職稱、勒令停職)。
如果被處死刑的犯人達到兩名, 則負首要責任的獄吏發配“遠惡處編管”;負首要責任的法官“除名”;負次要責任的法官“追官勒停”, 負第三、第四責任的法官“勒停”(勒令停職)。
如果被處死刑的犯人只有一名, 負首要責任的獄吏發配“千里外編管”;負首要責任與次要責任的法官“勒停”;負第三、第四責任的法官“沖替”(調離本職)。
以上對法官的處罰“遇赦不原”、“去官不免”,就算遇上國家大赦,或責任人已經離職,也不給予赦免。“失入人罪”的經歷還將成為他們仕途履歷的終身污點,今后的“磨勘、酬獎、轉官”,均受影響。不過,如果被誤判死罪的犯人尚未執行判決,相關責任人則可以按“遞減一等”問責。
南宋時期又對“失入死罪法”作出了調整,主要是將獄吏也分為第一責任人、第二責任人、第三責任人與第四責任人,對不同責任人給予不同程度的懲罰。至此,“失入死罪法”的條文更為細密。可惜宋代之后,元明清三朝均未再訂立專門的“失入死罪法”。
以上對法官的處罰“遇赦不原”、“去官不免”,就算遇上國家大赦,或責任人已經離職,也不給予赦免。“失入人罪”的經歷還將成為他們仕途履歷的終身污點,今后的“磨勘、酬獎、轉官”,均受影響。不過,如果被誤判死罪的犯人尚未執行判決,相關責任人則可以按“遞減一等”問責。
南宋時期又對“失入死罪法”作出了調整,主要是將獄吏也分為第一責任人、第二責任人、第三責任人與第四責任人,對不同責任人給予不同程度的懲罰。至此,“失入死罪法”的條文更為細密。可惜宋代之后,元明清三朝均未再訂立專門的“失入死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