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以前說過, 宋代流行厚嫁之風, 女孩子的嫁妝, 稱為“奩產”。 宋朝女性的奩產, 可不僅是“首飾、金銀、珠翠、寶器”等財物, 還包括“隨嫁田土、屋業、田園”等不動產 , 比如宋理宗朝時, 一位鄭姓大戶送給女兒的奩產是“奩租五百畝、奩具一十萬貫、締姻五千貫”。 這些奩產, 在雙方議親、交換婚帖的時候, 需要在婚帖上寫清楚。 也因此, 宋朝人的婚帖具有“婚前財產證明”的效力, 可以用來證明哪些財產是新娘子帶來的奩產。
區分是否為奩產, 從法律上來講, 很重要。 因為根據宋朝的法律規定, “妻家所得之財, 不在分限”, 意思是說,
改嫁分兩種情況, 一是離婚改嫁, 一是夫亡改嫁。
先來看第一種情況。 南宋有一名姓周的民婦, 初嫁曾氏, 并生子曾巖叟;再嫁趙副將;于開禧二年(1206)三嫁京宣義, 但成婚未及一年, 周氏就因為京宣義寵溺嬖妾, 離開京家, 投奔兒子曾巖叟。 四年后, 周氏去世, 留下一筆奩產。 京宣義貪圖這筆奩產, 便訴官要求周氏歸葬。 但這一訴求被法官駁回:“在法:夫出外三年不歸者, 其妻聽改嫁”, 京宣義棄妻于曾家數年,
再來看第二種情況。 大約宋寧宗嘉定十二年(1219), 一名叫做吳汝求的年輕人, 跑到法院控告繼母王氏侵吞了他父親的財產。 原來, 這吳汝求的父親叫吳和中, 是一位貢士, 家道也算殷實, 只是結發妻子早逝, 留下一子, 即吳汝求。 在兒子七歲時, 吳和中娶了王氏為繼室。 老夫少妻, 吳和中自然對王氏很是疼惜, 并依著她的主意, 購置了不少田產、房產, 都以王氏奩產的名義立契。
嘉定九年(1216)九月, 吳和中去世, 未久王氏便帶著“自隨田二十三種、以妝奩置到田四十七種”,
受理此案的法官認為, 盡管吳汝求自陳“王氏所置四十七種之田, 系其故夫己財置到”, 但打官司講的是證據, “官憑文書, 索出契照, 既作王氏名成契, 尚復何說”?法官只能裁定這些財產歸王氏合法擁有。 這是對法律與契約的尊重。 同時, 考慮到吳汝求“一身無歸, 亦為可念”, “請王氏以前夫為念,
丈夫去世、妻子攜產改嫁的事情, 在宋代是很常見的, 因為宋人自己說, “膏粱士俗之家, 夫始屬纊, 已欲括奩結橐、求他偶而適者, 多矣。 ” 前面我們提到宋代有不少人“作妻名置產”, 袁采告誡家人:千萬不要這么做, 因為這世上, “有作妻名置產, 身死而妻改嫁, 舉以自隨者, 亦多矣”。 袁采的忠告, 其實正好反映了宋代女性改嫁之時有權帶走奩產的普遍性事實。
只有在一種情況下, 孀婦帶走奩產的權利才會受到限制, 那就是在兒女年幼、需要撫養的情況下。 孀婦若未生育, 那么她帶著奩產改嫁, 或者帶回娘家, 都被視為是天經地義的。
如果孀婦守志不改嫁呢?根據法律規定, 她將是丈夫全部財產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在法:諸分財產, 兄弟亡者, 子承父分;寡妻守志而無男者, 承夫分。 妻得承夫分財產, 妻之財產也。 ”
當然, 妻子繼承之夫財, 最終還將傳給子女, 但她作為母親, 在分戶析產之前, 哪怕兒子已成人, 具備完全之民事行為能力, 寡母仍然保留著對處分家庭財產的知情同意權:“交易田宅, 自有正條, 母在, 則合令其母為契首”;“若欲典賣田宅, 合從其母立契”。
這就是宋朝女性的財產權。
合從其母立契”。這就是宋朝女性的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