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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经验:人命重要,还是司法效率重要?

我們以前介紹過宋代的“疑案奏讞”制度。 什么是“疑案奏讞”呢?宋人說, “在法, 大辟情法相當之人, 合申提刑司詳復, 依法斷遣。 其有刑名疑慮、情理可憫、尸不經檢、殺人無證見, 四者皆須奏裁。 ” 意思是說, 一起刑案, 如果存在法律適用的疑問;或者于情于理有可體諒之處;或者證據不足, 都屬于疑案, 必須呈報中央法司裁決。

宋人認為, “疑案奏讞”是“罪疑惟輕”的體現。 什么是“疑案奏讞”呢?就是疑罪從輕、從無。 宋人說:“書曰:‘與其殺不辜, 寧失不經。 ’夫以天下之大, 四海之廣, 獄訟至繁, 官吏至眾, 蓋獄訟繁, 則不得無可疑可愍之情;官吏眾,

則不必皆明習法律之士”, 因而, 難免會出現冤案、錯案。 那么, 有疑問、疑點、疑難的案子, 就應該由中央法司來審判, 因為相比之法律素養參差不齊的地方司法官, 中央法司顯然具有更充足的法律知識、更豐富的司法經驗、更高超的司法技藝、更嚴密的司法程序來處理疑難大案, 這一點是不用懷疑的。

從司法權的角度來看, 疑案奏讞的制度, 可以說強化了中央的司法集權, 而弱化了地方的司法權力。 但從司法責任的角度來看, 獄疑奏讞其實也是中央法司替地方司法官承擔錯判責任, “(地方)官無失入之虞, 而吏有鬻獄之利” , 因此, 地方法司是很樂意上奏疑案的, 即便不是疑案, 也列為疑案上奏。

也就是說, 疑獄奏讞的制度從設立開始,

便產生了一個問題:地方法司不當奏裁而奏裁, 以致中央法司不堪重負。 那怎么辦呢?

朝廷想到的辦法是, 設立疑案奏讞的門檻, 處分不當奏讞的行為。 雍熙元年(984), 宋太宗下詔:“凡上疑獄, 詳覆之而無疑狀, 官吏并同違制之坐。 ” 如果地方司法官將沒有疑難的案子當成疑案奏讞, 要追究責任。

但是, 這一門檻固然可以阻擋一部分不當奏讞而奏讞的刑案, 減輕中央法司的負擔, 卻又導致了另一個不良后果:地方司法官為避免受到“違制”的責罰, 真碰到了疑案也不敢上奏, 將疑案當一般案件處理, 輕率作出判決, 這就很容易冤枉無辜。

天圣四年(1026), 朝廷又解除了對奏讞不當的處分。 仁宗皇帝下詔:“朕念生齒之繁,

抵冒者眾;法有高下, 情有重輕, 而有司巧避微文, 一切致之重辟, 豈稱朕好生之志哉!其令天下死罪情理可矜及刑名疑慮者, 具案以聞, 有司毋得舉駁。 ”

但如此一來, 上報到中央法司的疑案很快又堆積如山。 擺面宋朝君主與執政團隊面前的, 其實是一道難題, 沒有絕對正確的解, 就看你在“奏牘滋多, 有煩朝廷處斷”與“恐天下無復以疑獄奏”之間如何權衡取舍。

宋政府只能采取動態調節的辦法, 在“奏牘滋多, 有煩朝廷處斷”的時候, 往往下詔申明禁止不當奏讞;而在“恐天下無復以疑獄奏”的時候, 又放寬對奏讞不當的處分。

元豐八年(1085), 應召回朝執政的司馬光提議:“請自今諸州所奏大辟, 情理無可憫, 刑名無疑慮, 令刑部還之, 使依法處斷。

實有可憫、疑慮, 令刑部具其實于奏鈔后, 先擬處斷, 令門下省審覆。 如或不當及用例破條, 即令門下省駁奏, 取旨勘之。 ”剛剛繼位的哲宗皇帝采納了這一建議, 下詔:“自今應諸州鞫訊強盜, 情理無可愍、刑名無疑慮而輒奏請, 并令刑部舉駁, 重行朝典, 無得用例破條。 ” 按此詔令, 奏讞不當的行為將受到處分。

但過了三年, 元祐三年(1088)五年, 朝廷又下詔停止執行元豐八年的“奏讞大辟不當及用例破條法”, 為什么?因為立法之后, “自是州郡不復敢以疑獄為讞, 歲斷大辟加多, 天下以為非也, 故有是詔” 。

建中靖國元年(1101), 宋徽宗進一步鼓勵疑案奏讞:“詔諸路疑獄, 當奏而不奏者科罪, 不當奏而輒奏者勿坐, 著為令。 ”

但到了崇寧三年(1104), 由于“原初, 流罪以下不應奏而奏者,

勿坐。 故有司皆知免戾, 不復詳法用刑, 率多奏上, 是致奏牘滋多, 有煩朝廷處斷”, 大理寺又建議對“獄案不當奏而奏者”加以處分。 宋徽宗“從之” 。

宣和六年(1124), 又有臣僚提出:“比來諸路以大辟疑獄決于朝廷者, 大理寺屢以不當'劾之。 夫情理巨蠹, 罪狀明白, 奏裁以幸寬貸, 固在所戒;然有疑而難決者, 一切劾之, 則官吏莫不便文自營。 臣恐天下無復以疑獄奏矣。 ”宋徽宗又不得不下詔鼓勵奏讞:“若入大辟, 刑名疑慮, 并許奏裁。 ” 也就是說, 宋政府再一次確認, 人命比司法效率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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