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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人相信:每一个案子都可以审出实情

完美的司法是有罪必罰, 無罪則放, 不枉不縱, 既不放過一名壞人, 又不冤枉一名好人。 然而, 基于種種原因, 司法不可能都這么完美, 而是會有疑案。 現代司法對疑案采取“疑罪從無”的原則, 古人呢?古人有“疑獄奏讞”的司法機制, 即出現疑案時, 要呈報中央法司, 由中央法司來裁決, 這就是“奏讞”。 “奏讞”的結果, 通常都是從輕發落, 赦減刑罰。 換言之, 古人對疑案的司法原則是“罪疑惟輕”。

“疑獄奏讞”的司法制度發端于漢、成熟于唐、興盛于宋, 但在明清時期, 已不再保留“疑獄奏讞”的正式司法制度。

所謂“疑獄奏讞”, 得先有“疑獄”,

才可能有“奏讞”。 《唐律疏議》與《宋刑統》均設有“疑罪”條款:“諸疑罪, 各依所犯, 以贖論。 ”我們且不去討論“以贖論”是否合理, 只指出一點:這一條款本身可以說明唐宋法律對于疑案的態度:首先, 法律承認存在“疑案”, 用宋人的話來說, “以天下之大, 四海之廣, 獄訟至繁”, “不得無可疑可愍之情”;其次, 國家允許以疑案結案, “罪疑惟輕”便是以疑案結案。

但明清時期的法律, 是不承認“疑罪”的。 《大明律》專取法于《唐律疏議》, 卻刪了“疑罪”名目。 法律既然不承認“疑罪”, 自然也就不會有“疑獄奏讞”制度。 薛允升評論說, “明律并無疑罪專條, 設有實在難明之事, 即無辦法。 ” 那怎么辦?成化十四年(1478), 朝廷不得不補充規定:“果有可矜可疑, 或應合再與勘問”的案子,

“通行備由奏請定奪” , 等于變相恢復了疑獄奏讞的機制, 但在法律上, 明王朝始終不承認疑獄可以結案。

清王朝同樣不承認“疑罪”。 不獨《大清律》沿襲《大明律》不立“疑罪”條款, 而且在司法奏報程序中取消了疑案的分類。 依清制, 各省每年都要將死罪人犯分為情實、緩決、可矜、可疑四項, 呈報刑部, 但雍正年間, “可疑”這一項被劃掉。 對此, 薛允升亦有評論:“實、緩、可矜之外, 尚有可疑一項, 即罪疑惟輕之疑, 凡有罪名已定而情節可疑者, 均歸列于內, 亦慎重刑獄之意。 后將此項刪去, 一遇疑獄, 便難措手。 ”

承不承認“疑罪”、“疑案”、“疑獄”可以結案, 代表著兩種不同的司法哲學。 不承認疑案可結案的司法思路, 根植于一種理想主義的預設:只要司法官根究到底,

每一起案子都可以審出實情, 每一個犯人都逃不掉法律制裁, “若有事涉疑難, 蹤跡詭密者, 則必多方以取之, 或鉤距以控其隱, 或權譎以發其奸, 或旁敲側擊以求其曲折, 必期于得情而后已” , 不查個水落石出決不罷休。

承認疑案可結案的司法思路, 則體現了一種現實主義的預設:由于證據湮滅、刑偵技術不足、人之理性有限等原因, 有一些案子可能是永遠也不會真相大白的, “圣人不敢矜其明, 以天下固自有不可明之事也。 有殺人之情, 無殺人之跡, 則疑;有殺人之跡, 無殺人之情, 則疑;有所仇而殺之, 有所圖而殺之, 有所猜嫌忌妒而殺之, 皆情也, 而未嘗實見其殺之, 則疑。 ……至于遠年之案, 證據盡亡, 遠省之案, 形勢莫測,

無所不疑” 。

承不承認“疑罪”、“疑案”、“疑獄”可以結案, 也帶來了不同的司法后果。 疑案不可結案, 意味著司法機關必須盡力去查清案情;如果允許疑案結案, 司法官查明真相的動力可能就不那么大。

但換一個角度來看, 疑案顯然是客觀存在的, 不會因為法律不承認就消失, 如果不允許以疑案結案, 那么迫于壓力, 司法官吏難免會傾向于將疑案做實, 將疑犯定罪。 有研究清代司法的學者發現:清朝《刑案匯覽》記載的很多案例, 在原審中都沒有疑問, 但送刑部復核時, 就會被指出很多疑點。 造成這種現象的主要原因是, 地方審理的信讞實際上是通過剪裁證據及口供制造出來的, 因此經不起上級司法機構的審查。 這正好應了晚清官員裕謙的憂慮:“疑者,

不可得而明者也, 于此而欲矜其明, 正恐死者不得昭雪之天, 而生者且入黑暗之地。 ”

而允許疑案結案, 盡管可能也會導致不良后果, 比如司法官將原本可以查清的案子也當成疑案結案, 但另一方面, 它迫使人們不得不去思考:如何處理疑案才可以將傷害降至最低?經過權衡取舍, 先賢發現“罪疑惟輕”就是最不壞的選擇, “故圣人特著之于經曰:罪疑惟輕” ;宋人才說“五刑之屬三千, 一言以蔽, 曰罪疑惟輕” 。

現代法治社會普遍采用的“疑罪從無”司法原則, 同樣是基于對不完美現實的承認, 基于“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權衡取舍。 若堅信“每一起案子都可以審出實情, 每一個犯人都逃不掉法律制裁”, 則不可能發展出“疑罪從無”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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