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宋人婚俗, 男女在議定婚姻之時, 男方要給女方送“定帖”, 帖中寫明“男家三代官品、職位、名諱, 議親第幾位男, 及官職年甲月日吉時生, 父母或在堂或不在堂, 或書主婚何位尊長”, 如果是入贅, 則列明所帶入女家的財產名單, “將帶金銀、田土、財產、宅舍、房廊、山園, 俱列帖子內”;女主也要給男方回“定帖”, 除了說明“議親第幾位娘子, 年甲月日吉時生”, 還要“具列房奩、首飾、金銀、珠翠、寶器、動用、帳幔等物, 及隨嫁田土、屋業、山園等”奩產。
這個“定帖”具有“婚前財產證明”的效力, 可以用來證明哪些財產是新娘子帶來的奩產。
有一戶人家, 戶主叫做陳圭, 起訴兒子陳仲龍與兒媳蔡氏將陳家田產盜賣給了蔡仁。 經法官查證, 事實是陳仲龍用妻子蔡氏的奩產購置了田產, 然后典給蔡仁耕種。 法官認為, “在法:妻家所得之財, 不在分限。 又法:婦人財產, 并同夫為主。 今陳仲龍自典其妻裝奩田, 乃是正行交關”, 不存在盜賣的行為。 不過, 法官又查實, 蔡仁乃蔡氏之弟, 瓜田李下, 形跡可疑, 如今陳圭既然有詞, 蔡仁于理不宜久占奩田, 且蔡仁在法庭上也表示愿意將田業退還給姐姐。
由于法律將奩產列為一項獨立的財產, 有一些存了私心的人, 便利用這一立法, “作妻名置產”, 將家庭的一部分公共財產登記成妻子的奩產, 這樣, 將來兄弟分家的時候, 便能多占財產。 按宋人袁采的說法, 這種情況“多矣”。
說到這里, 我們可以知道, 宋朝女性的奩產在取得之后, 便不容親族兄弟侵占;成婚之后, 即便是奩產的賦予人——娘家父母也無權追回;夫家的其他成員(包括丈夫的父親)也不可染指。
那么丈夫本人呢?依宋朝法律, “諸婦人隨嫁資及承戶絕財產, 并同夫為主”;“女適人, 以奩錢置產, 仍以夫為戶”。 看起來似乎妻子的奩產歸丈夫所有, 或者說, 是丈夫占主導權的夫妻共同財產。 事實是不是這樣呢?通過考察宋代的事例, 我們相信, “同夫為主”、“以夫為戶”的規定, 乃是因為按當時的戶口—賦稅制度, 一戶只能立一個戶主, 戶主只能登記為丈夫之名(孀婦方可立為女戶), 并不意味著丈夫取得了對妻子奩產的支配權。
我們來看一個事例:南宋末婺州的樓約與妻子王氏, 生育有女兒樓妙清。 “王氏愛妙清甚, 乃于湖塘上造屋一十七間, 別置薪山若干畝, 蔬畦若干畝, 腴田若干畝, 召妙清夫婦, 謂曰:‘此皆吾捐嫁貲所營,
另一個案例則顯示了妻子對奩產的支配權乃受法律保護:南宋有一個叫江濱臾的讀書人, 為休掉妻子虞士海, 先是誣告妻子與人通奸, 又檢控虞氏“曾令妾搬去房奩器皿”, 是盜竊江家財物。 換言之, “虞氏盜與奸俱有”, 按古禮, “淫佚”與“盜竊”都是“七出”的要件。 但法官審理發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