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的地方司法官員在面對一起疑難案子時, 會如何處理呢?按照一項西漢初年已形成的制度慣例, 地方法官需要將這個案子上報朝廷,
西漢初出現的疑獄奏讞制度是這樣的:“自今以來, 縣道官獄疑者, 各讞所屬二千石官, 二千石官以其罪名當報;所不能決者, 皆移廷尉, 廷尉亦當報之;廷尉所不能決, 謹具為奏, 傅所當比律、令以聞。 ”到了唐代時, 疑獄奏讞制度已經相當完善, 唐令《獄官令》規定, “諸州有疑獄不決者, 讞大理寺;仍疑者, 亦奏下尚書省議;有眾議異常, 勘為典則者, 錄送史館。 ”宋承唐制, 北宋《天圣令》中亦有同樣的立法條款。
不過, 奏讞活動最繁密的時期, 卻是宋代, 以致我們若用“奏讞”、“奏裁”為關鍵詞檢索史料庫, 得到的相關記載以宋代史料為最多見。
按南宋人樓鑰的記述, “在法, 大辟情法相當之人, 合申提刑司詳復,
《宋刑統》又沿襲《唐律疏議》, 明文規定:“諸疑罪, 各依所犯, 以贖論。 疑, 謂虛實之證等, 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 傍無證見;或傍有聞證, 事非疑似之類。 ”晚清法學家、刑部尚書薛允升評價說, 這一條款“即罪疑惟輕之意也”。
因而, 從理論上說, 宋朝司法官在裁決一起疑案時, 有三種選擇:其一, 按“疑罪以贖論”的立法, 允許嫌疑人繳納罰金贖刑;其二, 直接援引“罪疑惟輕”的原則作出從輕判決;其三, 疑獄奏讞。
這里只來說疑獄奏讞。
我們總是習慣于將疑案奏讞制度解釋為宋代中央司法集權與君主專制的表現,
奏裁疑案的定讞, 例以君主的名義頒下, 君主具有赦免的特權, 對于一部分大辟疑案, 通常都會貸其死罪。 宋人相信君主的赦免權可以濟法律之窮:“國家累圣相授, 民之犯于有司者, 常恐不得其情, 故特致詳于聽斷之初;罰之施于有罪者,
北宋范純仁曾運用一組統計數據佐證了“奏裁”與“貸死”之間的緊密關聯。 他說, 元豐八年(1085)十一月二十三日, 朝廷有敕, 凡奏讞的大辟疑案, “只委大理寺并依法定奪, 更委刑部看詳, 如實有疑慮可憫, 方奏取旨, 余皆依法處死”, 即奏案由大理寺作終審裁決, 非特殊情況無需取旨。 結果, 從元豐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元祐元年二月底, 不足百日間, 各地共奏疑案死罪犯人154人, 其中57人最終被處死, 獲得寬貸的比例大約為60%有余;而從元豐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元豐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一年之內, 四方奏讞大辟疑案共計146人,
范純仁說, “臣固知去年十一月未降敕已前, 全活數多, 其間必有曲貸, 然猶不失‘罪疑惟輕’之仁。 自降敕之后, 所活數少, 其間或有濫刑, 則深虧‘寧失不經’之義。 ”朝廷立法, 應寧可容忍“必有曲貸”的代價, 而不可罔顧“或有濫刑”的可能性。 因此, 范純仁奏請收回元豐八年敕命, 完善獄疑奏讞制度與復審程序, “今后四方奏到大辟疑慮可憫公案, 并仰刑部、大理寺再行審覆”, 所有奏案, 均節略案由呈報君主, “乞自圣意裁斷”, “如所奏或有不當, 并與免罪。 如此, 則刑不濫施, 死無冤人矣”。
范純仁主張天下奏讞之疑案皆歸“圣意裁斷”, 那我們是不是可以說他在鼓吹君主獨裁、皇權專制呢?顯然不可以這么下誅心之論。 毋寧說,范純仁的意見代表了一部分宋朝士大夫的價值信仰:人命關天,罪疑惟輕,寧可“必有曲貸”,也不可“或有濫刑”。
毋寧說,范純仁的意見代表了一部分宋朝士大夫的價值信仰:人命關天,罪疑惟輕,寧可“必有曲貸”,也不可“或有濫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