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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初一桩疑案的判决

南宋紹興三年(1133)的宣州(今安徽宣城)旁聽一起刑案的審判。 當地有一個叫做葉全三的盜賊, 入室盜竊了財主檀偕的窖藏錢, 不想被檀家發現。 檀偕也是心狠手辣之人, 竟然叫來租佃他家田地的耕夫阮授、阮捷等人, 將葉全三一家五口捉住, 捆縛起來, 往死里打, 結果將五人都打死了, 又毀尸滅跡, 將葉全三等人的尸體沉入河中。

案發后, 官府逮捕到檀偕、阮授、阮捷等兇手, 審明案情, 犯人也認供畫押, 只是被害人尸體已為河水沖走, 打撈不到, 所以無法進行尸檢。 宣州便以“疑案”上報中央法司, 奏請圣裁。

按宋朝疑獄奏裁的一般程序,

“天下奏案, 必斷于大理, 詳議于刑部, 然后上之中書, 決之人主”;“天下疑獄, 讞有不能決, 則下兩制與大臣若臺諫雜議, 視其事之大小, 無常法。 而有司建請論駁者, 亦時有焉” 。 凡奏裁的疑案, 例由最高法院——大理寺復審, 作出終審裁決, 然后送刑部復核, 復核無誤則送呈宰相, 轉呈御前, 最后以君主的名義定讞。 而大理寺無法裁決的疑難案子, 則啟動非常制的兩制官(翰林學士)雜議程序, 議定的裁決意見仍然送御前, 以君主的名義定讞。

這里我們不要以為“決之人主”就是由皇帝充任法官, 這么說只是表明疑案的定讞以天子的名義作出。 一般來說, 不管是大理寺的終審、兩制官的議法, 還是君主的定讞, 都會遵循“罪疑惟輕”的原則。

因此, 奏讞的疑案往往可以獲得從輕的判決。 宣州殺人案經大理寺裁斷、刑部復核之后, 也得到輕判。 本來, 按故殺之罪, 檀偕、阮授、阮捷都應判死刑, 但以宋高宗名義作出的判決卻是:“詔(阮)授、(阮)捷杖脊, 流三千里;(檀)偕貸死, 決杖, 配瓊州” 。 時大約為紹興四年(1134)初。

我們知道, 宋朝皇帝的敕命須經中書舍人“書行”、給事中“書讀”, 方得生效。 那份關于宣州殺人案終審判決的敕命在送中書舍人“書行”時, 被當天值日的中書舍人孫近擋了下來, 封駁回去。

孫近當過法官, 是一位具有深厚法學造詣的士大夫。 他說:宣州檀偕殺葉全三一家五人, 雖然被害人尸體未經檢驗, 但證人證言、其他物證、犯人供詞俱在, “證佐明白, 別無可疑”,

應該按故殺問罪, 為何要給予寬貸?“貸宥之恩止及一偕, 而被殺者五人其何辜焉”?宋高宗只好下詔:“令刑部重別擬斷。 ”

在刑部重新詳斷之時, 大理寺出來辯解說, 孫近以前提點浙東刑獄, 當年紹興府發生一起類似的案子:弓手(相當于后世的捕快)俞富緝拿劫盜, 盜賊拒捕, 雙方打了起來, 打斗過程中, 俞富殺掉盜賊及其妻子。 提刑官孫近以俞富“與盜別無私仇, 情實可憫”為由奏裁, 詔貸死。 大理寺正是援引這一判例對宣州案作出判決。

孫近反駁說, 俞富是“執本縣判狀捕捉劫盜, 殺拒捕之人并及其妻女”;檀偕卻是“私用威力拘執打縛被殺者五人, 所犯不同”, 豈可援例而判?

此時, 刑部也提出裁決意見:大理寺不久前裁斷過一個奏讞的案子:“孫昱殺一家七人,

亦系尸不經驗”, 法官認為, 該案“追證分明, 不用疑慮奏裁”, 依法判決即可。 現在大理寺何不援引這一個判例來處理宣州案?

但大理寺“堅執不移”, 堅持維持原判。 宋高宗又詔, 將宣州案送御史臺“看詳定奪”。 宋代的御史臺擁有一部分司法職能, 發揮著類似“憲法法院”的作用, 有權定奪刑名。 御史臺經過議法, 認為檀偕系故意殺人, “眾證分明, 不應奏裁”。

“不應奏裁”的定性, 即意味著:第一, 檀偕殺人案屬于沒有疑問的故殺罪, 案子駁回地方法司, 依法處斷;第二, 宣州法官奏裁失當。

那么要不要對宣州相關官員提起問責呢?朝廷也出現了爭議。

宰相朱勝非說, “疑獄不當奏而輒奏者, 法不論罪。 ”但中書舍人孫近認為,

宣州不當奏讞而奏讞, 顯然是推卸己責、觀望朝廷, 應該追究相關官員之咎。 最后宋高宗說:“宣州可貸。 今若加罪, 則后來州郡實有疑慮者, 亦不復奏陳矣。 ”

紹興四年三月, 皇帝下詔, 對宣州奏讞案宣布最終裁決:檀偕、阮授、阮捷故意殺人, “論如律”;宣州奏裁不當, 免于追究責任;大理寺與刑部對本案的判決與復核存在失誤, 當職的大理寺丞、評事、刑部郎官, “皆贖金有差”。

至此, 宣州案結案。 (我的新書《風雅宋:看得見的大宋文明》已由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出版, 歡迎關注、閱讀、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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