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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喊“不要让黄晓明跑了”,不无道理

因涉嫌“賬戶卷入操控18億股票案”、“組團操控長生制藥”, 明星黃曉明最近陷入輿論漩渦。

8月10日, 中國證監會披露一起股票操縱大案, 號稱“民間炒股大賽冠軍”的操盤者高勇被罰沒近18億元。 這起案件之所以引起公眾廣泛關注, 是因為證監會公布的對高勇的市場禁入決定書中涉及藝人黃曉明。

8月15日凌晨, 黃曉明通過微博發布聲明, 表示賬戶由母親代為管理, 系其母親委托路某理財, 經由路某介紹轉委托給高勇管理。 他并不認識高勇, 沒有參與操控股票。

從聲明來看, 黃曉明急于撇清自己與母親的法律責任,

定義成“理財不慎”, 輕描淡寫“承擔輿論責任”和“吸取教訓”。

但從委托關系的法律責任來看, 黃曉明并不能將法律責任全部委托出去, 如果存在授權不明, 被代理人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此外, 委托他人理財, 如果沒有防范相關違法風險, 即“不行為”也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黃曉明的不知情就是屬于“不行為”, 這是法律上要求的應知, 所以同樣承擔責任。

黃曉明的“委托理財”屬于委托法律關系, 委托合同也同樣要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 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稱本人)的名義, 在代理權限內與第三人(又稱相對人)實施民事行為, 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顯然, 黃曉明的委托關系屬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

即黃曉明名下的賬戶, 這相當于完全授權。

退一步來說, 授權沒有約定的, 黃曉明也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民法通則》第65條第3款規定:“委托書授權不明的, 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

法律責任一般來說是可規則性, 常規意義上來說就是做出了違法行為, 這也是黃曉明一直聲稱的, 他與他母親并不知情, 沒有參與任何股票操縱, 所以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不過, 法律責任有兩種形式, 一種就是過錯責任原則, 即存在過意, 另一種就是無過錯責任原則, 即沒有做出“行為”, 這是屬于應知, 過失犯罪、部分瀆職罪等就屬于這一類型。

對黃曉明來說, 一開始做出了委托關系的“行為”,

即委托他人理財, 而且這一委托行為也是違法的, 證券法有規定, 不得借用賬戶炒股, 也就是說黃曉明及其母親有違法行為, 并需要承擔違法行為所帶來后果。 之后需要承擔“不行為”法律責任, 比如在委托理財過程中的違法操作, 黃曉明的不知情或應知不制止、不防控, 就是一種典型的“不行為”, 同樣難逃法律責任。

顯而易見, 假如以不知情、不參與就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絕大多數委托關系都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了。 這是說不過去的。

此間, 有律師聲稱, 黃曉明與其母親屬于“善意第三人”, 其實這是法律關系使用錯誤, 黃曉明在委托關系中屬于當事人, 并不屬于善意的第三人。 同時, 黃曉明及其母親委托行為本身就是違法行為,

并不是“善意第三人”。

善意取得, 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或不動產的占有人, 不法將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后, 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時出于善意, 就可以依法取得對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 受讓人在取得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以后, 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 而只能請求轉讓人(占有人)賠償損失。 這里的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 因此, 黃曉明并不適用于“善意第三人”法律關系。

股民喊“不要讓黃曉明跑了”, 竊以為這不無道理, 黃曉明涉嫌操縱股票數額巨大, 有關部門必須嚴肅調查, 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假如僅僅以“不知情”“沒有參與操縱股票”等為由來逃避應有的法律責任,

那么將使得委托關系的操縱股票置于“法外之地”, 此例一開, 或使得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最終形同虛設。

當然, 作為普通投資者從黃曉明涉嫌操縱股票中的啟示是, 切莫逾越法律將個人賬戶交由他人打理, 從而惹來法律糾紛。 (作者系中國財政科學研究院應用經濟學博士

(澎湃特約評論員 盤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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