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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宋朝的司法制度比其他王朝的更文明?

以前我們介紹過古代的一項司法理念:“罪疑惟輕”。 即疑罪從輕判決。 回看可點這里。 有人問, 為什么不是“疑罪從無”?應當承認, 1000年前的宋朝尚無法建立“疑罪從無”的司法制度, 普遍適用“疑罪從無”的司法原則。 但“罪疑惟輕”的古訓, 卻是宋政府從來不敢否定的。

宋朝人用“失入有罰, 失出不坐”的制度將“罪疑惟輕”的古訓落到實處。 “失入有罰, 失出不坐”代表了一種制度安排的權衡:在宋朝的立法者看來, 法官面對一起疑案, 作出從輕、從無的判決, 可能會導致罪人沒有得到應得的制裁, 但這是需要容忍的代價。

只有容忍這一代價, 才能夠將“罪疑惟輕”的司法原則落到實處。 我相信, 宋朝之所以會出現“今世疑獄, 雖殺人之罪, 而不敢遽加以刑”的司法現象, 不僅是因為先賢殷殷告誡后人“罪疑惟輕, 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 寧失不經”, 更是因為國家提供了“失入有罰, 失出不坐”的制度激勵。

理想的司法狀態, 自然是“既不冤枉一個好人, 也不放過一個壞人”, 不枉無辜, 不縱罪惡。 然而, 由于證據湮滅、偵查技術不足、人之理性有限等原因, 很多時候, 法官不得不面對無法確知真相的疑案, 面臨兩難的裁決困境:如果判有罪, 可能會失于枉;如果判無罪, 可能會失于縱。 這就需要權衡與取舍。 兩害相權取其輕, 兩利相權取其重。

其實, 幾乎每一個朝代都會標榜“罪疑惟輕”,

但似乎只有宋朝以“失入有罰, 失出不坐”的激勵機制將這一古老的司法理念落實為一項可以執行的制度。

宋代之前, 漢代一度以“緩深故之罪, 急縱出之誅”為司法導向, “失出人罪”的官吏被嚴懲, “失入人罪”的官吏卻不用負責任, 結果, 獄吏跟棺材鋪的老板一樣, 巴不得處死的人多一些, 再多一些。

唐朝按正式立法, “斷罪失于入者, 各減三等”;“失于出者, 各減五等”, 顯然“失入”的責任大于“失出”, 但實際的司法問責卻與《唐律疏議》的規定相反:“律文‘失入減三等, 失出減五等’。 今則反是, 失入則無辜, 失出便獲大罪。 所以吏各自愛, 競執深文。 ” 漢唐盛世尚是如此, 南北朝與五代等亂世就更不用說了。

宋代之后, 雖然《大明律》與《大清律》都沿襲《唐律疏議》的條款:“若斷罪失于入者,

各減三等;失于出者, 各減五等。 ”但明清時期的錯案問責有一個奇怪的規定:凡“官司出入人罪”, 追究責任時, “以吏典(胥吏)為首, 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 。 這么遞減下來, 長官因“失入人罪”而受到的責罰可減六等, 法律責任遠輕于唐宋。 明清時, 州縣為“一人政府”模式, 佐貳官、首領官淪為閑曹, 長官獨攬大權, 責任卻排在最末, 權責居然如此不對等, 真是不可思議。

而且, 明清當局對“失入人罪”的責任追究, 往往是“失出”重于“失入”。 生活在明中期的丘濬觀察到:“后世失入者坐以公罪, 而失出者往往問以為贓, 是以, 為刑官者寧失入而不敢失出, 蓋一犯贓罪則終身除名,

犯公罪者可以湔除而無后患故也。 ” 丘濬所說的“后世”, 是相對宋代而言, 自然是指他身處的明代。

在朱元璋時代, 更是出現公正斷獄者獲罪、羅織罪名者獲功的咄咄怪事。 明初葉伯巨上書言事, 稱“當今之事太過者有三”, 其一便是“用刑太繁”:“用刑之際, 多出圣衷, 致使治獄之吏務從深刻, 以趨求上意。 深刻者多獲功, 平允者多獲罪, 或至以贓罪多寡為殿最。 欲求治獄之平允, 豈易得哉?” 結果葉伯巨下刑部獄, 瘐死。 真是諷刺。

清代順治—康熙朝大臣魏裔介也說:“律文所載, 失入者甚于失出, 失出者減五等, 失入者減三等, 凡以懲酷吏也。 今失出者獲罪, 固宜;而失入者反邀執法之虛名, 是以官吏務為嚴刻。 ”魏裔介所說的“今”, 即清初。

差不多同時代的刑部尚書龔芝麓亦發現:“從來失出之罪, 原輕于失入。 今承問各官引律未協, 擬罪稍輕, 即行參處, 于是問官但顧自己之功名, 不顧他人之性命, 寧從重擬。 ” 可與魏裔介之言相參證。

康熙皇帝曾經殷切告誡各省長官:“總之罪疑惟輕, 功疑惟重, 與其殺不辜, 寧失不經。 凡為督撫者, 俱當體此語以行事。 ” 然而, 實際上, “失出”既受重責, “罪疑惟輕”也就只能是一句無人當真的空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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